杨杨 王琳琳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规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法律。诉讼,就是俗称的打官司。刑事诉讼活动,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揭露犯罪事实,查获并惩罚犯罪分子的活动。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一届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刑事诉讼法根据该决定作出了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规范公安机关的诉讼活动,改进和加强公安刑侦工作无疑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机遇,是一个极大的推动,同时也是一次严峻的考验。此次刑诉法修改,对公安机关看似挑战,更是一个促进执法规范化的重大契机,必将倒逼公检机关造就一支更加文明、规范的执法队伍,可以说是机遇和挑战并存。此次修法,对公安机关而言是授权与规范并重。几乎每一个条文都体现了这一特点。即使看起来是限制权力的规定,也是为了规范,是要求更是保护。
与修改前相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总则。此次修改内容还涉及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并增加规定特别程序。新刑诉法确实给公检机关办案带来一定压力,但不会带来办案模式的根本变化;特殊侦查措施的入法,强化了惩罚犯罪的侦查力度;增加了证据种类,使得侦查机关查明犯罪事实的手段更加丰富。这些规定都使得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更加有力、规范。
一、证据概念的变化及其意义
证据是用以证明案件真相的一切客观事实,证据具有:法定性、客观性和相关性。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为7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
新《刑事诉讼法》直接用法条修改了证据的概念,同时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条件中包括: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对证据间相容性的要求,所以司法人员审查刑事证据时,除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证据三性外,还必须判断证据之间的相容性。
原《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概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其概念演变及意义分析如下:
1.原《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存在的问题
(1)证据规定外延狭窄。依照原《刑事诉讼法》的证据概念,只有能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材料,才能算得上证据,否则连称为“证据”的资格都没有,只能称为“证据材料”。证据证明的内容是案件事实而不是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正是在这种错误观点的指导下,称得上是“证据”的,就必然是客观真实的事实,也就是司法人员要按照客观真实而不是法律真实判案。
(2)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必须是真实的。有过司法实践的人都知道,证据或者说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通常难以完全对应,可能存在真假混杂,有时必须通过分析判断才能在证据材料中找出真实的东西,所谓透过现象看本质,源于证据材料而又不拘于证据材料进行判案。如果证据都是真实的事实,根本不需要规定所有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种矛盾规定的根源在于原《刑事诉讼法》中证据概念的不当。
2.新《刑事诉讼法》证据概念的变化及其意义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后,将证据重新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还原了证据的本相、克服了法条之间的矛盾。规定只要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至于这些证据是不是真实的,客观的,有关联的,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公诉部门的审查和庭审质证,并经过法院认可,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将材料是不是证据与该材料能不能采用区别开来,能采用的证据才能是定案证据,这也是证据的可采性的要求。
二、定案证据的审查要求
前文从证据概念的变化说明了证据和定案证据的关系,最终被法院采纳并认可的证据才能成为定案证据,那么,可以被法院采信的,用作定案的证据的要求应当具备以下四个基本要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容性。
1.真实性审查判断
对真实性的判断其实就是带着质疑去审查。《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证据确实、充分”规定了如下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所以,“排除合理怀疑”其实是真实性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判断真实性要与嫌疑人的年龄籍贯、生活经历、家庭环境,文化程度、智力水平、宗教信仰和情感经历有关。合理怀疑就是根据正常人一般经验的情况予以质疑。例如,一个文化程度不高的人的证言,如果我们审查发现笔录中他通篇文言文语,比如将屁股都说成臀部,我们就会对证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实际案件中,如果行贿人与受贿人对多年来十多笔甚至几十笔行贿的时间、地点、数目都讲得一毫不差,而又没有相应的书证,那么我们就有足够理由怀疑笔录是指供诱供的结果,因为违反一般的记忆规律。
2.关联性与相容性审查判断
关联性是对人综合分析判断及逻辑思维能力的检验。一个案件不可能只有一类证据,而可能有多个、多类证据,往往同类证据中又有多个证据,单个证据可能与案件事实无关,但经过多个环节转换,就成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这往往离不开逻辑推理。相容性则是审查多个、多类证据,判断相容性的前提是发现矛盾,然后排除矛盾。多个、多类证据中可能在犯罪时间、地点、行为、原因、结果、性质、情节和犯罪嫌疑人及其着装等等方面发生矛盾(客观真实的证据并不是说没有矛盾),这就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个人的经验对矛盾进行排除,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3.合法性审查判断
随着法治的进步,程序公正也越来越重要,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得到空前的重视。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实际上就是要弄清哪些证据不合法及怎样处理。不合法证据分为两种:一是非法证据,二是瑕疵证据。非法证据必须排除,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瑕疵证据应当补强,才能作为定案证据。具体而言,鉴定意见不存在补强的问题,有瑕疵存在的鉴定意见应该排除。其他种类的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都有可能存在被排除的情形,也可能存在瑕疵的情形,可以通过补证完善证据合法性,从而作为定案证据。补强证据有两种方式:办案人员补证和作出合理解释。值得注意的是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定与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定是不同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了证据的概念,必将引起证据理论的相应变化,对证据确实、充分规定了详细、具体的标准,司法人员审查判断证据时除了对传统的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判断外,还要着重分析证据之间的相容性,以排除合理怀疑。
由于新刑诉法更加强调证据合法性审查,要求办案人员更加强化证据意识。不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各方面的证据,更要注重合法地收集和固定证据。新刑诉法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不得自证其罪”这一宣示性规定得到落实。这一重大规定在实践中的效果还有待检验。
(作者单位:淮安市检察院、淮安市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