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民1,李玉君2
(1.吉林省广播电视大学,吉林长春130022;2.辽宁师范大学,辽宁大连116029)
摘要:金代“官与养济”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存留养亲”的弊病,对罪犯施以应有之刑罚,对老疾应侍之人,由官府出资赡养。金代刑罚体系的这一变化,使原本过于伦理化的法律开始注重法的实践功能。它标志着我国古代法律向世俗化方向发展的一次努力尝试,具有深远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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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金代;“存留养亲”;“官与养济”;刑罚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580(2014)09—0132—02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辽金元时期民族习惯法与中原汉法的冲突与融合”,批准号:11CFX011)的阶段性成果。
“存留养亲”产生于南北朝时期,成熟于隋唐时期。金朝在海陵王与金世宗时期,对“存留养亲”进行了大胆的变革,修正了适用条件。这一探索增加了中华法系内涵的多样性,也为中华法系注入了活力。
一、“存留养亲”的历史沿革
(一)“存留养亲”:成长于南北朝时期
所谓的“存留养亲”制度,是指我国古代对于被判徒刑以上的罪犯,因其血亲尊亲年迈,无近亲属奉养,而对罪犯暂不执行刑罚,恩准其奉养亲老,待其尊亲终老后,再执行原判或改判的一种特殊刑罚制度。[1]
晋朝最先有“存留养亲”制度的记载。在《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六有记载:晋咸和二年,句容县令孔恢因犯罪被判处死刑。皇帝因考虑到孔恢之父年事已高,无人侍养,因此,特恩准孔恢存留,以养其亲。孔恢犯罪,且“罪当大辟”,但因其父年老,独有孔恢一子,若孔恢伏法受诛,则其父必将无人赡养,上怜其父而特免孔恢死刑。这是史载最初的“存留养亲”之例,但此时“存留养亲”仅是权宜之计,尚未形成定制。“存留养亲”作为一项制度,始于北魏太和十二年。《魏书·刑罚志》:太和十二年(即公元488年),皇帝发布诏令:今后,如犯有死罪,而罪犯之父母、祖父母年老,没有成年子孙,也没有别的近亲属的,一律上报朝廷,由朝廷决定是否执行死刑,并将之作为一项法令规定下来。《仪礼·丧服》注:“成人,谓年二十已笄礼者也。”期亲,即服丧一年的亲属,即近亲属。令格者,即法律。陈寅恪先生在《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中解释了“存留养亲”在北魏形成的原因。山东士族尽受儒学,在北魏律的制定过程中,他们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以孔孟儒家精神做立法思想的封建王朝,辅之以孝的基本要求,在中国历史上,最终形成了“存留养亲”这一独特的制度。
(二)“存留养亲”:定型于隋唐
唐律继承了北魏律,“存留养亲”便如之。《唐律疏议·名例》规定:所有犯流罪或死罪但不属十恶者,而祖父母、父母年老,又无其他成年近亲属侍养,则一律上请。至此,唐律规定“诸犯死罪非十恶者”方可以恳求宽免。如若触犯十恶者罪行,那就不能上请。“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是对北魏律“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的修正。
二、金代“官与养济”与“存留养亲”的博弈
两宋政权的统治者在法律上少有建树,完全继承了“存留养亲”之制。金代则在继承“存留养亲”的同时,以“官与养济”之法对“存留养亲”的适用进行了严格限制。
宋金两朝法律皆源于唐律,“存留养亲”亦如之。《宋刑统》是《唐律疏议》的翻版。篇目与唐律一样,仍是十二篇,五百零二条。女真族入主中原后,迅速汉化,金律近取宋刑,远追唐法。但是,所不同的是,金律在不断汉化的同时,却未走上存天理、灭人欲的极端。
宋律规定:所有犯流罪或死罪但不属十恶者,而祖父母、父母年老,又无其他成年近亲属侍养,则一律上请。[2]与唐律相比,从律文之规定到疏议之详尽解释,毫无差别。只是因为避讳问题而将唐律的“期亲”改为“周亲”外,全文抄袭,只字不差。
“存留养亲”原本是为彰显仁政,但在实践中,却走向了异化。
金朝海陵王与金世宗对儒家“存留养亲”之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金史·海陵纪》记载:金天德三年(即1151年)三月,沂州男子吴真犯法被判处死刑,有司以吴真家中有老母无人侍养,特向海陵王请示留养。海陵王未予恩准,而是命令由官府出资侍养吴真母亲,并将之定为法令。由此看来,当时已有“存留养亲”之制。金律虽不可查,但金代将“官与养济”正式入律,却是不争的事实。因为令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起着与法律同等的作用。对于律与令,《唐六典》云:“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律是刑事法律,令则是国家机关的行为规范。在唐律疏议中,律令往往并用,足见令之地位颇高,金令亦如之。海陵王将“官与养济”之制“著为令”,实是以法制形式规定了对“存留养亲”的正式限制。
“官与养济”的例子在金世宗时亦有两例。金世宗大定十三年(1173年),尚书省奏,邓州人范三与人斗殴而杀人,依律当死,而范三有尊亲属年迈无人侍养,尚书上请。上(即金世宗)曰:“在醜不争谓之孝,孝然后能养。斯人以一朝之忿忘其身,而有事亲之心乎。可论如法,其亲官与养济。”
金世宗大定二十三年(1183年),益都民刘祐殴杀七十六岁范德。刘祐父母年界七十多岁,无近亲属侍养,尚书上请。金世宗认为,范德与刘祐父母年龄相仿,刘祐非但不尊敬长者,甚至于殴杀范德,实在难以减免。[3]金世宗朝的这两则上请案例,说明当时“存留养亲”与“官与养济”两制并行。
从实践来看,“存留养亲”的适用过于宽泛,破坏了法的权威性。金代“官与养济”就是对这种消极影响的规制。
三、“官与养济”的后世影响
(一)制度层面之影响
明律主要受唐律影响,受金律影响不大。
清律受金律影响深远,“凡犯罪非常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家无以次成丁者,……存留养亲”。[4]清律之后附例,该条下附例十六例,详列了各种情形。其中,明言不准存留养亲者,共计十处,分别是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以及第十六条。“触犯父母,素习匪类”者,显然已无侍养之心,况又“为父母所摈逐”,昭示父母已无依其赡养之意。“游荡他乡,远离父母”之徒,推而知之,并无孝养之心。父母在,不远游。今父母尚在,游荡他乡,并致获罪,孝养之心,早已荡然无存。
(二)思想层面之影响
对于“存留养亲”之制,历代都有有识之士对之提出反对意见。
清仁宗嘉庆六年(1801年)五月十三日上谕言:“朕思……若不论罪案轻重,只因家无次丁,概准承祀、留养,则凶恶之徒,……岂国家矜慎用刑之道。”[5]嘉庆皇帝认为,“存留养亲”貌似扬善,实为诱恶,导人以犯罪,教人以逞凶。罪犯恃其亲老笃疾而杀人,其志更恶,其心宜诛。“存留养亲”实非“国家矜慎用刑之道”,因为“非所以施仁,适以长奸,转以诱人犯法”,与“养亲”、“孝治”之目的背道而驰。
四、结语
“存留养亲”之制极具理想主义色彩,而历史证明,对该制度的过分倚重,其结果只能是一厢情愿,与其初衷大相径庭,甚至是事与愿违。金代“官与养济”影响了后世的法律,使立法者在注重以礼入律,强调以礼治国的同时,也开始注重法的内在逻辑,关注法的实现可能性,关心法的实施条件。这种既宏观又微观的法律思维方法,在法制实践史上极其宝贵,证明女真族在我国法制文明发展史上具有重要作用,亦证明了华夏文明的多元性、开放性、发展性与延续性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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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张纪寒.存留养亲制探源[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8).
[2](宋)李昉编纂.任明,朱瑞平,聂鸿音校点.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六·刑法部十二·弃市[M].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4.
[3](元)脱脱撰.金史[M].新点校版.台北鼎文书局,1980.
[4]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清)沈家本撰.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历代刑法考·明律目笺[M].北京:中华书局,1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