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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中“暴力”及“受害人范围”的界定——以美国相关问题的立法为参照

徐萌

[摘要]反家庭暴力立法中,家庭暴力的定义及受害人范围的界定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将美现行法律中相关规定与我国《家庭暴力法(草案)》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对比,对我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中的部分问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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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反家庭暴力;草案;受害人范围;界定

家庭暴力的发生是一个社会常态。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家庭暴力如普通暴力一般难以在人类历史上得以消除。这不仅是某个国家特有的问题,而是跨越国界、意识形态、阶级存在的全球性问题。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已严重影响社会和谐及民众的基本权利。据此,家庭暴力应如国际统一认知,纳入公法的管制范围,必须介入国家强力来保证受害者得到相应的保护。我国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首次提到家庭暴力一词,宣告性的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其后,有在多部法律和相应解释中提及“家庭暴力”,但多是概括性、模糊性条文,但此种立法措施,并不能从实践或司法的角度解决现在社会所面临的此类问题。2014年11月25日,我国终于出台《反家庭暴力法(草案)》,这意味着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即将诞生。而纵观世界其他国家,部分已经在立法时间先我们一大步,在此类法律实践中也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其中,以美国来说,家庭暴力属于社会性事务,而非简单家庭纠纷的观念深入人心,而各类针对家庭暴力展开的宣传、问题咨询及法律援助体系相对较为健全。特别是美国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展开的一系列立法活动,推动了美国反家庭暴力事务的快速发展。

中国虽与美国在政治体制、意识形态、文化背景等方面有一些差别,但在防制家庭暴力以及家庭暴力引起的实际问题方面是有相同性的。 因此,通过比较美国及借鉴美国在家庭暴力立法及司法上的具体做法,可以使我国找到现有问题的解决方法,并实现立法的前瞻性,在未来可能发生的系列问题上提前关注。

从立法层面上来看,反家庭暴力法中涉及家庭暴力的定义、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范围等多个重要问题。首先,家庭暴力中“暴力”的定义。根据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暴力大体包括身体、精神、心理等几个方面。美国各州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对家庭暴力又不同的立法说明,但在暴力的内容中都包括了非身体形式的精神虐待。而美国律师协会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当一方亲密伴侣使用身体暴力、胁迫、威胁、恐吓、隔绝孤立以及情感、性、经济暴力试图保持对另一个亲密伴侣的权利控制时,即发生家庭暴力。”这种定义的关键点在于权利控制,是指施暴者的施暴行为有明显的控制性,而被施暴者的某些权利在此过程中处于被剥夺的状态。以经济暴力为例,经济暴力本身能否作为家庭暴力的一种是存在争议的,因为经济暴力不像肉体暴力一样具有人身损害或惯常认为的暴力性。但施暴者在经济上对弱势一方的完全控制,家庭主妇或无经济来源的妇女在家庭中可能遭受此种暴力,是对方对其财产权的剥夺。家庭中很难将双方的贡献以经济的形式进行表述,但经济权却可能遭到一方的控制而使另一方完全陷入一个类似精神暴力,甚至是身体暴力的漩涡。可以说,此种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方式是延展性的界定,包涵了家庭暴力可能存在的各方面表现形式。而我国在《反家庭暴力(草案)》中,将家庭暴力描述为“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此种定义方式的好处是将家庭暴力的含义以一种概括性的方式来说明,给之后立法以一定的空间。但仔细分析,这种描述的延展性与上述美国对家庭暴力的延展性是不相同的。同为对家庭暴力的扩展性说明,后者是明确的拓展,整个定义可以说是包涵整个具体实践情形但反过来明确指导实践中的各类类似情况。很好地实现立法的明确性及可参照性。而前者的描述过于模糊与概括,此类描述不利于司法的规范及法律的正确适用。笔者认为,对于家庭暴力,可直接借鉴美国对此类问题的定义进行更加细致、系统的界定。其次,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范围。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范围牵涉到一般暴力与家庭暴力认定的矛盾。若受害人范围过窄,就是去单独立法保护的意义;若受害人范围过宽,同样也会导致上述问题。所以,对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范围界定,应从我国实际出发,并参照其他国家的部分经验。我国在《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中,将“家庭成员”直接描述为“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及“具有家庭寄养关系的人员”。此种规定具有明显的限定性。而美国在此类立法中规定为:(1)配偶或前任配偶;(2)同居者或曾经同居过的人;(3)具有约会关系或曾经有约会关系的人;(4)性伴侣或曾经为性伴侣的人;(5)有血缘或收养关系的人;(6)因婚姻或曾因婚姻而具有联系的人;(7)同有子女的人;(8)符合前7项之人的未成年子女。可以看出,美国在对家暴受害人范围界定时,更加贴近现在社会的生活现实,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囊括了并非传统所认为的家庭关系中的部分“家庭事实”。笔者认为,随着中国社会的进步,家庭的定义在发生改变,“家庭成员”的范围相对于以往也有所不同。如果参照社会事实,对家庭暴力受害者范围进行适当扩大,更有助于实现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意图。

我国此次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中对家庭暴力界定及暴力受害人范围定义等方面都属于概括性或模糊性的条文。与之前在各类法律中所作的宣示性条文虽有着实质性差异,但表面差异却不明显。如果我国效仿国际社会对家庭暴力的公权力防制,那么至少要求法律具有可实施性。从我国现实来看,本身由于文化观念的影响和在家庭暴力法思想方面薄弱的民众基础,导致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后的实施环节困难重重。由此,更应该以较明确的立法来实现立法意图,并起到法教育的部分功能。

作者简介

徐萌:女,(1991—)四川通江人,四川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

注释

1叶琦:《中美反家庭暴力法制相关问题比较分析》,《华东经济管理》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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