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峰
(1.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2.湘潭县人民法院,湖南 湘潭 411228)
【摘要】由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混杂,导致我国房屋登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在处理民行交叉问题的时候做法各异,主要有先民后行、先行后民及一并审理等三种模式。借鉴国外先进模式,我国房屋登记案件中民行交叉问题的处理应选择一元制模式,这是我国一元制司法体制的要求,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不断融合使然,能够获得我国司法实践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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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房屋登记;民行交叉;模式
作者简介:刘峰(1973—),男,湖南湘潭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湘潭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房屋登记行为兼具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复合性特征,使得民事关系和行政关系在登记中相互交错,也导致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问题在房屋登记案件中大量出现。由于有关立法、司法解释对我国房屋登记案件中民行交叉问题处理的规定较为模糊,大多是原则性的规定,且各个规定之间还存在相互冲突之处。这就导致房屋登记案件的审理中,采取何种模式处理民行交叉的矛盾和冲突成为审判实践中的棘手问题。
1我国司法实践中房屋登记案件民行交叉问题处理模式现状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登记案件,对民行交叉问题的处理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首先是先民后行模式,就是在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过程中,涉及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叉的问题时,应当先处理民事争议,然后再处理行政争议;其次是先民后行模式,就是在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过程中,涉及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叉的问题时,应当先处理行政争议,然后再处理民事争议;再次是一并审理模式,就是通过一个诉讼将房屋登记案件中的民行交叉问题一并处理。
房屋登记案件民行交叉问题先行后民及先行后民的处理模式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其缺陷除主要是诉讼中止后难以恢复、中止诉讼在法律依据上的欠缺、造成当事人诉累及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一并审理模式通过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融合解决房屋登记案件中的民行交叉问题,对于克服先行后民及先行后民处理模式存在的缺陷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但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审判体制下,也存在程序衔接等一些难以克服的问题。
2域外房屋等不动产登记案件民行交叉问题处理模式考察
考察世界各国关于房屋等不动产登记的立法例,房屋等不动产登记案件民行交叉问题处理的立法模式主要有法国的二元制模式、英国的一元制模式及日本的当事人模式三种模式。
一是法国的二元制模式。法国在房屋等不动产登记案件的审理中,属于私法性质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问题,由普通法院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普通法院的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属于公法性质的不动产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影响民事争议的解决,则会交由行政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进行评价并作出裁判。
二是英国的一元制模式。在英国,房屋等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等在原则上均由同一法律进行调整,出现矛盾纠纷则统一由普通法院依据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进行审理。在审理中涉及房屋等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的,一般不对其进行司法审查,而由普通法院直接进行审查。
三是日本的当事人模式。对于房屋等不动产登记案件民行交叉问题的处理,日本采取当事人模式,即通过当事人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根据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的规定,针对行政机关的房屋等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以行政行为涉及的另一方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行政机关也必须参加诉讼,不过其参加诉讼的身份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第三人。
3我国房屋登记案件中民行交叉问题处理模式的应然选择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英国的一元制模式和日本的当事人模式,我国房屋登记案件中民行交叉问题的处理应选择一元制模式,即通过一个诉讼,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房屋登记案件中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一并处理,这是彻底解决房屋登记案件中民行交叉问题的最佳对策。
首先,我国一元制司法体制的要求。在我国一元制司法体制下,不存在英美法系中独立的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人民法院内部对民事审判权和行政审判权的划分,完全是根据矛盾纠纷的不同特点在法院内部所做的安排,不管是民事审判还是行政审判,都是在人民法院的统一主持下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各审判庭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作出裁判。在人民法院,法官也不存在民事审判法官与行政审判法官的严格区分,其在人民法院内部是可以根据工作的需要进行流动的。
其次,这是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不断融合使然。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除了部分要素不能相互取代之外,二者在审判过程中的大部分程序是相通的。在诉讼程序进程中,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各自所特有的要素也存在相互融合的趋势。房屋登记案件中,民行交叉问题处理的中心焦点是理顺当事人之间民事争议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此确定合理的诉讼程序。而人民法院对于房屋登记行为的审查,主要目的还是要解决民事争议,这也是司法实践的目的之所在。因此,司法制度的构建上,以一次性彻底解决矛盾纠纷为司法目标,通过科学合理地优化整合审判资源,在法院内部共享审判力量,由同一审判组织通过一个诉讼对房屋登记案件中的民行交叉问题作出处理,是完全可行的。
再次,能够获得我国司法实践的支持。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已存在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民事行政相关联纠纷案件一并审理的先例,2002年5月,最高院针对北京市高院请示所作的批复(法[2002]117号)指出,知识产权审判庭可以对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中的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裁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正在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也已注意到房屋登记等案件中的民行交叉问题,并在2014年8月审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中规定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一并审理,具体体现在草案的第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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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