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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协防日菲:法律义务之比较

文/张磊

众所周知,中国与日本在东海围绕钓鱼岛问题存在领土纠纷,中国与菲律宾在南海围绕部分岛礁也存在领土纠纷。与此同时,日本和菲律宾都与美国建有军事同盟关系。换言之,根据与这两个国家签订的军事同盟条约,美国在东海和南海都担负协防的义务。那么,一旦日本或者菲律宾与中国在上述地区发生武装冲突,美国是否会“出手相助”呢?我们不妨从国际条约的视角来比较一下美国在两个海域的协防义务,进而推测这种可能性的大小。

美日军事同盟关系的法律渊源

1951年,美国与日本就签订了《日美安全保障条约》。根据该条约,美国有权在日本驻扎陆海空军,并且根据日本政府的清求,美军可以镇压日本发生的暴动和骚乱。1952年,两国进一步签订了《日美行政协定》,详细规定了驻日美军的地位及特权。

更重要的是,由于种种原因,美国与日本在1960年又签订了新的《日美安全保障条约》,以取代1951年的旧版条约。我们今天简称《日美安保条约》就是指1960年的这个军事同盟条约。

相比1951年的版本,1960年《日美安保条约》进一步明确了美国在军事上对日本的协防义务。《日美安保条约》第5条第1款规定:对在日本管理下的领土上任何一方所发动的武装进攻.缔约双方将按照自己的宪法规定和程序采取行动以应付共同的危险。此外,两国还签订了《实施<日美安保条约>第6条的换文》。根据该换文,“美国配备在日本的军队、装备有重要的变更时,以及从日本出动作战而使用作为基地的日本国内设施、区域时,应与日本政府事前协商”。至此,美日军事同盟的法律基础得以固定。美菲军事同盟关系的法律渊源

在1898年美西战争之后,美国取代西班牙成为菲律宾的宗主国。1946年,菲律宾获得独立。但是,为了维持两国之间的特殊关系,美国与菲律宾在1951年签订了《美菲共同防御条约》,从而建立起军事同盟。

《美菲共同防御条约》第4条第1款规定:“缔约双方承认:在太平洋地区针对缔约任何一方的武装攻击将被认为是对它自己的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并宣布它将根据本国宪法程序采取行动以应对共同的危险。”对于“武装攻击”,第5条进行了专门解释: “为了执行第4条,对缔约国的武装攻击被认为包括对缔约任何一方城市、在其管辖下的太平洋岛屿、武装力量以及在太平洋上的公共船舶或航空器。”上述两个条款构成美国与菲律宾军事同盟关系的核心内容。美日军事同盟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根据《日美安保条约》第5条第1款,美国有义务帮助日本进行防御的地理范围是“在日本管理下的领土”。很显然,这里包含两个方面的条件:第一,相关地区应该是日本的领土;第二,该领土应该处于日本的管理之下。只有当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满足时,美国才会承担协防义务。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释为什么北方四岛不属于《日美安保条约》的地理范围。尽管1855年《日俄和亲通好条约》和1875年《日俄库页岛千岛群岛交换条约》承认日本对北方四岛享有主权,但北方四岛自从二战结束后就一直牢牢地控制在苏联以及后来的俄罗斯手中。

钓鱼岛的情况却与北方四岛有很大的不同。一方面,日本主张钓鱼岛属于日本的“领土”。根据1972年日本政府发布的《关于尖阁诸岛领有权的基本见解》,日本认为钓鱼岛正式并入日本版图的时间是1895年1月14日。这个时间早于《日美安保条约》的签订时间。所以,根据日本的解释,美曰建立军事同盟关系时钓鱼岛已经属于所谓“日本的领土”。另一方面,日本主张自己对钓鱼岛拥有实际控制权。根据19 51年所谓的《对日和平条约》和1953年《美日关于奄美诸岛协定》,美国驻琉球当局擅自将钓鱼岛纳入自己的管辖区域内,即非法地将对冲绳的施政权扩大至钓鱼岛。1971年,根据《美日关于琉球诸岛和大东诸岛的协定》,美国正式将冲绳主权移交日本时,一并将对钓鱼岛所谓的“施政权”也交给日本。之后,日本就一直主张自己实际控制钓鱼岛。由此可见,日本在钓鱼岛上的主张具有很大的欺骗性,处心积虑地企图混淆是非。

除了军事同盟条约在地理范围上的界定之外,我们还要看到同盟国家国内配套立法是否完备。假如两个国家之间只有军事同盟条约的话,那么在战时是无法形成很好配合的,因为紧密的军事同盟需要两个国家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将同盟条约落实到各个方面,即形成比较完整的备战法制。冷战之后,日本开始逐渐背离“和平宪法”。1992年,日本国会通过了《关于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法》。这是日本防卫战略发生转折性变化的重要开端。之后,从1995年《防卫计划大纲》到1997年《日美防卫合作新指针》,从1999年《周边事态法》、《自卫队法修正案》和《日美相互提供物品及劳役协定》到2003年“有事三法案”和2004年“有事七法案”,日本所谓“有事法律体系”逐渐建成,并有意地强化美日同盟关系和集体自卫权。

很显然,日本是希望通过《日美安保条约》和国内相关立法, “搭乘”美国的“战车”,实现自己军事大国的梦想。那么美国对此又是采取怎样的态度呢?值得指出的是,尽管美国与世界各国签订了一系列国际条约,但从实践来看,它总是尽可能地根据自身利益来解释条约。《日美安保条约》自然也不例外。在1972年,美国作出声明,认为自己将钓鱼岛连同冲绳一起“归还”日本不会影响未来主权归属的谈判。此后,在1974年和1996年,美国国会调查局分别提交了《尖阁列岛所有权争议》与《尖阁列岛争议美国在法律方面的关联与责任》。这两份报告都对中日之间的领土争端保持中立立场。直到20世纪末,美国政府高官在不同场合也多次表示《日美安保条约》不适用于钓鱼岛。然而,进入本世纪之后,美国前总统小布什和现任总统奥巴马都明确表示“尖阁列岛”在日本的施政权下,因此,《日美安保条约》适用于“尖阁列岛”。于是,美国对《日美安保条约》的解释发生了重大的转折。值得注意的是,2010年中日撞船事件之后,时任美国国务卿的希拉里也表示:《日美安保条约》很明确地适用于所谓“尖阁列岛”。美菲军事同盟的法律体系相对单薄

相比日本的处心积虑,菲律宾在南海问题上的主张与举措就相形见绌了。

作为割让殖民地的法律依据,美国与西班牙在1898年签订了《美西巴黎条约》。该条约第3条以经纬度取点的方法划出一条封闭的多边形,该多边形的界限就是菲律宾群岛的范围。它的西部边缘是东经118度。然而,属于中国的南海诸岛都在东经118度以西。这个“条约界限”在此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里多次得到国际社会和菲律宾自己的确认。1900年《美西华盛顿补充条约》、1930年《英美关于菲律宾及北婆罗洲疆界条约》、菲律宾1935年宪法、1955年菲律宾外交部在照会联合国秘书处的文件都明确承认上述“条约界限”。菲律宾在南海侵占中国岛礁的行为是从1971年开始的,而《美菲共同防御条约》的签订时间是1951年。因此,从条约法的角度看,美国所要保护的是当时菲律宾的“条约界限”。

此外,菲律宾在备战法制上几乎没有太大的建树,甚至有反复。菲律宾曾经根据《美菲军事基地协定》,允许美国在菲律宾建立23个军事基地。然而,在民族主义情绪的影响下,菲律宾在1966年将《美菲军事基地协定》的有效期缩短到1991年9月16日为止。然而,当最后一批美军在1992年撤离之后,菲律宾的安全恐慌又超过了民族主义情绪。于是,两国在1999年和2002年签订了《菲律宾的军队现代化与菲美访问部队协议》和《菲美军事后勤保障协议》。尽管如此,菲律宾在《美菲共同防御条约》下的备战法制仍然非常简陋。

不过,美国在南海问题上的立场更加耐人寻味。直至上世纪80年代,美国对南海争端还采取“消极中立”的态度。进入上世纪90年代,尽管美国立场变为“积极中立”,但仍然没有明确地偏袒某一方。其间,美国明确拒绝菲律宾提出的将《美菲共同防御条约》适用于菲律宾与各争端方因南海主权而发生的冲突。美国还为这一立场作了辩护,称签署《美菲共同防御条约》时南沙群岛并不是菲律宾领土的一部分。然而,2012年发生“黄岩岛事件”之后,美国一再强调保障南海“航行自由”对美国至关重要。随着美国重返亚太战略的逐渐推进,“航行自由”更加频繁地出现在美国对南海问题的各种主张和相关指责里。很显然,美国对《美菲共同防御条约》的理解并不是要帮助菲律宾争夺某个具体的岛礁,而是要维护所谓“航行自由”,并可能以此为借口实施军事干预。这是因为以所谓“航行自由”遭到威胁为借口能够使美国获得更大的决策空间,即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需要军事介入,而不受制于某个具体岛礁是否发生武装冲突。

航行自由的借口更值得重视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可以看到:从军事同盟条约的角度看,得益于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美国在东海协防日本的义务更加明确,也更加积极。同时我们也要意识到,尽管美国在南海协防菲律宾的义务相对消极,但美国以“航行自由”作为干预南海问题的借口更值得重视。这可能成为推动《美菲共同防御条约》越过东经118度的“导火索”。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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