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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

刘薇

摘要:检察监督是民事诉讼确定的基本原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职责,更是我国法制的需要。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不完善,致使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过程中遇到诸多问题,本文根据目前现状,探讨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方面出现的问题及对策,以期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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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思考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新《民事诉讼法》把“民事审判”修改为“民事诉讼”。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加强了民事诉讼监督,包括法院从立案、审理、判决(包括调解)、执行的全过程,充分体现出检察监督重要性。新《民事诉讼法》为检察监督工作指明了前进的方向,但笔者认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个别条款,仍存在诸多问题。

一、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的必要性

1.对民事诉讼行使监督权是法制建设需要

日常生活中,大量民事权益争议、各种利益冲突和纠纷有可能通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按“民诉法”规定进行审理。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独立审判原则”,然而独立审判并不是不需要监督。缺乏监督的权力容易滋生腐败,人民法院也不例外。这种监督既有审判委员会对本院民事活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内部监督,还应有来自外部的监督和制约,其中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监督体制中具有特殊作用,是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法替代的。

2.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的法律依据

《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怎样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及186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有利于保障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权的行使,有利于法院和检察院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确保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的职能看,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极其重要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可以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可以是诉讼主体,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法律监督职能,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二、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法律监督的现状

1.民事案件抗诉权行使在主体上受到限制

我国民诉法规定,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外,其余同级检察院不能对同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直接提出抗诉,只能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履行抗诉职责。这容易让人理解为检察机关抗诉地位低于同级审判机关。这样不但提高了抗诉的诉讼成本,也很难保证抗诉的工作效率。同时,民事诉讼对抗诉的民事案件,究竟由哪一级法院进行审理也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通常裁定将案件交给做出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这种做法给检察机关监督带来困难。

2.检察机关在抗诉权行使上范围不明确

民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虽有抗诉职能,但没有起诉和参与诉讼的职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明确把抗诉对象指向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判决,并将抗诉原因定为原裁定、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四种情形。不难看出,这条划定的抗诉、监督的范围仅指民事诉讼中的所有裁定、判决,还是民事诉讼中做出的生效裁判?再者对裁定或判决的抗诉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的10条裁定,还是这10条裁定中的个别裁定?笔者认为,法律对抗诉的范围规定太模糊,不好执行。从我国司法现状分析,作为检察机关抗诉的监督范围应包括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及所有判决或裁定。

目前,有的检察机关不但对一、二审有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也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宣布破产程序中的裁定提出抗诉。有的法院对驳回起诉,先予执行的裁定也提出抗诉。但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抗诉仅限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做出的裁定,且只能是事后监督,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对执行中的裁定,先予执行的裁定及破产程序中的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规定对先予执行,诉前保全,管辖权异议等非终局性裁定的抗诉进行了针对性限制。对执行程序中,破产程序中有关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大大削弱了检察院对抗诉权的行使。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清楚赋予检察机关具体的可操作的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的监督权,从而确保人民检察院监督无盲区,民事案件不论哪个环节都能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3.人民检察院参予公益诉讼制度缺失

公益诉讼是通过法律授权机构或组织,对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某种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的一种诉讼形式。当一个民事行为侵犯到了公共利益、社会利益,造成巨大损失,因它不是直接侵害到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利益,往往无人享有该诉权,这种利益也得不到保障。如果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这种权力,检察机关就可以以原告身份行使诉权,参与诉讼,从而使公共和社会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法院不能积极主动行使审判权,必须有人启动诉讼程序。但现实生活中损害公共和社会利益案件不少,但形成诉讼的却很少。笔者认为,应设定一个代表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可提起诉讼并行使监督权,以维护公共利益。

4.人民检察院对民事生效裁判错误缺乏了解

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第一,我国“民诉法”实行的不告不理,在民事审判的一、二审程序中,检察机关并不介入,检察机关无法知道人民法院审理及判决情况;第二,一些当事人对法律缺乏了解,普遍认为检察机关只管刑事案件,并非涉及民事案件,并不知道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向检察机关申诉,让检察机关了解案情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5.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重视不够

检察机关往往把主要精力都放在刑事案件上,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参予,也可不参予。发现错案线索后,干脆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消极态度推诿搪塞,使得一些错案得不到及时纠正,法律得不到正确实施,削弱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责。

三、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法律监督职权行使不力的原因

1.民事监督立法滞后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民事监督的相关规定过于抽象,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例如,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可提出检察建议。所谓的审判既包括法院从立案到裁判的全过程,也涵盖一、二审程序和再审全部审判程序。与生效的裁判再提出检察建议的结果监督比较,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过程的监督,针对的是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出现的违法行为。问题是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监督范围有多大,规定尚不明确。

2.对因抗诉检察人员出庭规定过于笼统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8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检察人员出庭需要享有的权力及应尽的义务,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只能代表检察院行使监督权,不能参与诉讼活动,不能参加法庭调查及辨论。如果派员出庭,在法庭上起不到监督作用。

3.监督机制不健全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很多纠纷和矛盾都纳入诉讼中。随之出现的是徇私枉法等司法腐败现象。尽管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具有宪法依据,但宪法也规定了法院有独立行使审判的权力,因此在独立审判与行使监督之间可能产生内在的紧张关系。要求在立法上健全人民检察院监督体系,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从而从根源上遏制司法腐败,避免你抗你的,我判我的,使检察机关束手无策。

四、完善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建议

1.完善立法明确监督权

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但对检察监督权的行使立法内容少,过于原则化,没有规定具体措施,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多年来,法律监督没有发挥应有作用。这与我国立法过于分散,法律体系不完整有直接关系。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根据我国国情制定一部完整的《法律监督法》,对法律监督主体、途径、内容、程序加以细化,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同时与之相关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也要加以修改和完善,增强检察监督的保障措施,给检察机关对不接受监督造成后果,带来严重社会影响的人和事的处置权,维权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严肃性,通过检察监督促进我国法制化建设,体现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

2.改变现有体制,加强检察机关垂直领导

目前检察机关仍属于地方财政,地方人事管理。由于人权、财权不独立,给检察机关监督权带来了一定约束。改变这种现状必须实行,一是在省级以下检察机关进行垂直领导。使检察机关摆脱对地方政府人事、财政的依赖,减少地方保护主义制约。独立执法更有利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二是检察机关内部实行人事分类管理制度。依照《检察官法》要求对检察人员进行人员分类管理,建立起检察官专业化分工,以保障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

3.培养高素质人才队伍

首先,培养专业化高素质人才队伍是关键。要严把进人关,通过严格考试、考核、选拔、淘汰等机制,实现检察队伍专业化,使检察队伍拥有大批作风过硬、业务精通、秉公执法的专业人才;其次是转变工作作风,把监督职能当成一项重要工作,转变作风、转变观念,抓好检察队伍的工作作风整顿。加强检察机关队伍业务、制度建设,使检察人员不但政治素质高,而且业务能力过硬。通过专业化分工,使他们以饱满的热情,投入到法律监督工作中去。

研究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是,明确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性质,使检察机关正确行使监督权,以便审判机关认真对等监督活动,从而制约审判权的滥用,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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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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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卫平《.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程序正义的提升[J].中国司法,2006(1).

[3]张智辉.检察权与法律监督[N].检察日报,2004-02-16(4).

(作者单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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