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佳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摘要]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抗原告诉求时经常会提起反诉。反诉作为抗辩的一种,只有符合一定条件时才可作为反诉对待而并案审理。通说认为抗辩分为三种情形,但当事人提出了上具有明显独立性的主张抗辩,的则是另一种积极性抗辩,而该积极性抗辩就是反诉的外延,或者说,界定抗辩与反诉实质就是界定积极性抗辩与反诉。积极性抗辩符合反诉所具有的与本诉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事实具有同一性是界定抗辩与反诉的先决条件,如其主张的具体权益超越了原告诉讼请求时,其性质即转化为反诉。因此,界定抗辩属于反诉性质的标准为:属于积极性抗辩之主张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与本诉具有同一性,且具体权益超越本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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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抗辩;反诉;积极性抗辩;同一性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抗原告的起诉有三种方式,一是基于事实或法律的抗辩,如管辖权抗辩、先履行抗辩,其目的在于阻止、减轻原告请求权的效力或延缓原告请求权效力的发生。二是全盘否定原告请求的反驳,如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其目的在于程序上驳回起诉或实体上驳回诉讼请求。三是反诉,被告在本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以诉的形式向原告提出的独立的诉讼主张,旨在吞并、抵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反驳仅限于否定原告的起诉或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与反诉界限分明,抗辩与反诉则较难区分。
通说认为,抗辩与反诉的根本区别在于两者性质不同。反诉本质属于独立的诉,可以单独另案审判,但当法院于本诉中受理后则不论本诉能否成立均不影响法院对反诉作出且必须作出的裁判。抗辩不属请求权,不能单独进行,本诉消灭抗辩权随之消灭,且法院无需对其作出专门的判项。此外,两者在法律地位、提出时间及缴纳诉讼费上也有不同之处。这些内涵及表征上的划分,并未明确界定抗辩与反诉,且无可供审判实践操作的标准。不仅当事人在答辩中时常不加以区分笼统以抗辩形式提出主张,而且法官对抗辩还是反诉的判断也观点不一,做法迥异。笔者认为,理论上因对抗辩的探究偏颇,未能抓住问题的关键是导致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故而有必要通过细化抗辩种类,并从中寻求其与反诉的界定标准。
被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抗辩,其内容既有程序方面也有实体方面,程序方面涉及原告诉权有无及其证据采信,不属诉的范畴,自不必探究。实体方面,学界认为有三类,一是权利障碍抗辩,又称为权利未发生的抗辩,即对方主张的请求权因特定事由而自始不发生。例如,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是权利消灭抗辩,即对方主张的请求权因特定事由而归于消灭。例如,提存、免除。三是权利排除抗辩,即阻止抗辩,指虽然不否认请求权的存在,但其效力永久或一时排除。例如,同时履行抗辩。无论是权利障碍、消灭还是排除抗辩因其对抗策略是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展开,故属消极性的抗辩。被告亦可向原告提出为一定行为的请求,并据以抵销、吞并其诉讼请求,该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不限于本诉的法律关系,如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则提出原告逾期交货应支付违约金,或提出原告另欠其借款应当归还等等。此类抗辩与上述三种消极性抗辩不同之处在于,被告采取的对抗策略是依据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所享有的请求权能积极实现自身权益,或间接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抵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具有明显的独立性,故称作积极性抗辩。前者与本诉的关系是非此即彼,法院只能支持一方的主张而不可能同时支持双方的主张,而后者则存在法院同时支持双方主张的可能性。
可见,界定抗辩与反诉实质就是界定积极性抗辩与反诉。当积极性抗辩符合反诉条件时,法院应对当事人提出的方式加以释明,要求当事人明确以反诉方式提出主张,否则对其抗辩主张不以判项裁决。积极性抗辩何种情况下定性为反诉,应从反诉的属性及其与本诉的关系上入手,当积极性抗辩具有反诉的属性并与本诉存在某种关系的情况时,则应以反诉受理。
反诉的内涵或性质是特殊形式的对抗,从形式上与其它对抗方式区别在于是被告以诉的形式向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只是原告起诉在先,被告起诉在后。反诉与本诉的关系,近来有理论认为,反诉应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这一实质要件应予取消,只要两者具有某种关系即可。笔者不赞成此种观点,而且认为牵连关系说亦不妥当。在某一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某一特定民事法律关系决定的。该民事法律关系不仅决定着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地位,而且决定着当事人在这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贯穿于整个案件包括当事人的请求权能、法院的裁决事项的主线索。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不同的权利义务,法院对此则分案受理、分案裁判(当然,能合并审理的可以合并审理)。本诉的受理规则,当然适用于反诉,即反诉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受限于本诉,两者必然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赖以产生的法律事实也具有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变动的作用,明确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实际上亦已涵盖了其存在的基石--民事法律事实。因此,反诉与本诉除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具有同一性外,也可以在法律事实上具有同一性。
积极性抗辩符合反诉所具有的与本诉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事实具有同一性是界定抗辩与反诉的先决条件,如其主张的具体权益超越了原告诉讼请求时,其性质即转化为反诉。对此,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已有明确的统一,即在给付之诉中,被告提出的给付金额超过本诉诉讼请求的金额时应以反诉对待。事实上,给付金额的超越只是给付之诉的对象同为金钱,不同的给付对象也属超越,如给付租金和返还财产。当诉的种类不同时,如本诉为确认之诉,而反诉为给付之诉中的恢复原状,则反诉主张当然属于超越本诉主张范畴。
综上,笔者认为,界定抗辩属于反诉性质的标准为:属于积极性抗辩之主张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与本诉具有同一性,且具体权益超越本诉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