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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法用工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董彬

【案情介绍】

2008年11月,建湖籍农民工付某进入江苏某装备公司(以下简称装备公司)工作,岗位为车间操作工。双方签订了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 合同到期后, 双方又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份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付某实际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付某以单位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装备公司邮寄了辞职申请书。付某在辞职后,向装备公司提出三项诉求:支付加班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支付2013年2月至9月期间没有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装备公司认为付某诉求无依据,不予理睬。双方协商无果后,付某向省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求助。省总工会和南京市总工会两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此案,并指派省总工会公职律师董彬及南京职工法律援助律师李京农具体承办。历时一年多时间,分别经过仲裁、一审及二审程序,最后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装备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付某经济补偿金、2013年2月至9月的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合计63000元。

【案件评析】

关于加班工资,付某提供了“派工单”等证据,而装备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均无付某签字,因此法院认定付某加班事实存在,单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5045元。因而,本案的焦点问题实际只有两个:

焦点一,职工主动辞职,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般情况下,职工主动辞职,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如果存在下列情形,即使是职工主动辞职,单位仍旧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5、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6、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付某被拖欠加班工资事实存在,单位违法在先,因此装备公司应当按照付某的工作年限,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焦点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

答案是毋庸置疑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很明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双方书面劳动合同只签订至2012年12月31日,因此,装备公司应当向付某支付2013年2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另外,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付某与装备公司已经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如果在2013年1月1日续签第三次合同,除非付某不同意,否则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风险提醒】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享有的所有合法权益,否则将承担违法后果。本案中,由于装备公司管理中存在漏洞,导致最终承担5万多元(不含加班工资)的违法用工成本。

——职工:学习基本的劳动法律知识,了解自己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遇到问题,合法、理性表达诉求。本案中,付某向工会求助,通过司法途径,最终成功维权。此外要注意一点,职工以单位违法为由提出辞职,一定要在辞职申请中写明理由,否则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有可能得不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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