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媛
摘要:2005年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将公司社会责任写入第五条,正式明确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必要性。司法救济是法律的重要功能之一。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原则性,在理论与实践中的困境,都不利于权利人救济,因此制定完善的司法制度和真正实现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化显得格外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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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利害关系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经济力量的不断增强,“公司社会责任”也逐渐被社会接受,我国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也从不同方面做出了规定,但仅仅这些法律规定就是公司所有的社会责任吗?当然不是。那除了这些规定外的社会责任就都是道德责任。如公司违反此类社会责任,相关利益者如何寻求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是所需解决的问题。简言之,我们该如何实现中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化?
一、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之理论证成
1.公司社会责任的历史背景
“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算是新词,而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历史其实并不短。该词起源于美国,早在1924年,谢尔顿就将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者考虑的相关利益责任相联系,并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包括道德责任。还有一个不得不提的经典案例,是美国钢铁公司在1982年要关闭它在小城的两个工厂,工人与工厂所在地的居民共同反对。美国钢铁公司固守传统的公司法人绝对财产权理论,而工人和居民的代理律师提出:尽管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并不相同,但离婚时,双方原则上应平分财产,原因在于,长期的婚姻关系赋予双方同等的财产权利。同理美国钢铁公司与工人和工厂所在地居民也形成了长期关系,他们也应当有一份财产权,因此美国钢铁公司不应以“绝对财产权”为由擅自关闭工厂。法院判决钢铁公司败诉。
2.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和范围
首先是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自其提出就在不断地争议和变化。伯文1953年时将公司的社会责任定义为:商人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向有关政策靠拢,做出相应的决策,采取理想的具体行动的义务。当时的通说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应有的角色。
刘俊海教授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是: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同样最大限度增进股东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卢代富教授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谋求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其次是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
有学者采纳卡罗尔的“企业社会责任金字塔”理论。卡罗尔将企业社会责任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经济责任是基本责任;第二层是法律责任,要求企业在社会制定的法律框架内运作;第三层是伦理责任,指那些为社会所期望或禁止的、尚未形成法律条文的活动和做法,包括公平、公正、道德、规范等;第四层是慈善责任,笔者亦认同这种分法,以下所论证公司社会责任是指除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外的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
3.中国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的必要性
⑴我们要阐明公司社会责任的必要
性,亦可称之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正当性。其一,是为了预防公司滥用经济力量,必须强化公司社会责任。2010 年7 月《财富》英文网发布的当年统计,500强企业的财富总值已达到全世界财富的一半以上。他们所雇佣的工人却很少,每年的裁员也在日益增长;遍布世界的分支机构对当地环境的破坏,都警示我们必须强化公司责任。其二,是公司的经济力量对市场经济的重大影响。公司作为雇主影响着劳动者的就业,作为纳税人是政府财政的主要来源,公司的投资常常决定一个地方的经济发展。其三,如今已是市场经济社会,公司所产生的问题不能全推给政府来解决,公司作为社会的一员,也应当承担社会责任。我们认为公司的生存和经营都与不同的人相关,受这些人影响或对这些人产生影响,这些人就统称为公司利害关系人。如果公司的发展只考虑股东利益,而忽视对利害关系人的保护,终会导致社会市场秩序的混乱和对社会生产力的极大破坏。
⑵论述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在中国的必要性。笔者认为,针对公司的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利害关系人可对其提出诉讼。有学者概括: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化指的是将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转化为司法上的权利义务,使法律能够依据社会责任条款进行裁判,以实现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直接或间接的可诉性。中国已然是世界经济第二大国,公司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也日益突显,所产生的问题也日益增多,使得规范公司的社会责任也日益迫切。并且我国未来的发展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也将增多,这也要求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的实现。
二、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在我国的困境分析
1.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在我国的理论困境分析
关于理论困境。刘俊海教授就指出我国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正当性的理论不一。有的学者持利害关系人理论;有的坚持社会公民说,认为公司同自然人一样,都属于社会公民,也需要对社会承担责任;还有的持系列契约说,主张公司是由许多人组成的契约,这些人包括股东、职工、债权人、消费者等等,所以公司不仅仅属于股东,是属于所有契约当事人的,因此公司不能仅追求股东利益,而应追求所有契约当事人的利益。进一步说,利害关系人理论为人们认可最多,而对公司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在学理上没有一个统一的答案,究竟是仅有股东、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还是有更多的其他,暂时没有一个唯一的答案。
2.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在我国的实践困境分析
《公司法》的修改已使得公司社会责任条款成为“法律家庭”的一员,然而,由于公司法第五条使用的弹性词汇“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信用”“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造成公司社会责任对象的抽象和模糊,自然给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实践带来很大困惑。当然,我国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案例也十分缺乏,这又和我国公众法律意识的欠缺、法官的过职业化,忽略其他领域知识对公司经营的不了解等情况是分不开的。
三、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实现的路径选择
尽管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实现在我国困难重重,但方法总比困难多,通过不同方法的比较和借鉴,能增强公司社会责任。
1.以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定侧重不同的社会责任
一个网络游戏研发公司,定然不觉得自己对环境破坏有什么所需负担的责任。而此公司除了职工,向政府交税,还需对谁负责呢?对玩家尤其是青少年玩家是需要承担责任的,很多青少年因为沉迷网络游戏而荒废学业,在网吧猝死,因心理不健康而自杀的事件都时有发生,这些问题的造成与网络游戏公司密不可分,他们应当为青少年开设心理健康辅导教育,正确引导其对待网络游戏。还有许多这样的公司,它们有自己独特的经营范围,利害关系人特定,产生的影响也是有针对性的,因此笔者认为其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也有其特定的范围。
综合性的公司产生影响范围广,利害关系人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范围自然也应当大。
2.以公司收益确定社会责任的大小
每当国家处于危难时刻,各个公司的捐款总会被公众拿出来比较,大公司如果捐款多,会受到好评和赞扬,相反则会受到指责,尤其是那些年创收益排名靠前的公司,而小公司则往往被人们理解。这样的状态也不无道理,公司收益少,用于社会责任方面的支出也就少,如果强制高要求,只会有适得其反的效果,扰乱市场秩序和社会公正。公司的收益来源于公众,当然也应回馈社会,且这不仅有利于社会,亦有利于公司本身,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树立了崇高的公司形象,建立了良好的公司信誉,为公司长远利益和发展打下了基础。
3.将公司社会责任编入公司章程
首先,实现公司社会责任最好的方式一直被认为是公司自律,而公司靠什么自律?那一定是章程。很多公司都有自己的经营理念,这从另一方面说就是公司对自己的要求和对社会的责任,社会责任是每个公司的一部分,理应添加进公司章程。其次,公司章程由法律规定,《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第25条规定了公司章程的必备内容和股东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我们可以将公司社会责任作为必备内容加进去。让公司重视社会责任,避免认为社会责任是道德责任,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再次,公司章程修改程序严格,基本代表了公司的意志。第38条和第44条规定了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股东大会的代表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最后,如果社会责任加入公司章程,就可增加公司社会责任的可诉性,利害关系人便可依据公司章程对公司提起诉讼。
4.明确公司社会责任报告的强制性
曾有浙江某公司在通过网络公布的社会责任报告中宣称将在某社区建立一所希望小学。但后来希望小学并没建,该公司也未作解释。那些社区居民、家长,是否有权利依据社会责任报告起诉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呢?应当明确社会责任报告可以被公司作为提高自己形象和影响力的工具,却不能作为公司虚假宣传,甚至欺诈的手段。因此笔者认为,法律确定公司社会责任报告的强制性是毋庸置疑的。若公司不按社会责任报告做出的承诺履行社会责任,则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其承担责任。相应的,对于履行报告的真实性,应当建立健全的审查机构和制度。
总之,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实质上是对公司营利性的一种修正。利用法律的强制力来落实公司社会责任本是一个直接的约束方式,但由于条文的原则性使其未能发挥预期作用。为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为真正实现法律的救济功能,应当克服理论与实践的困难,健全立法工作,提高我国司法裁判工作者的能力,让实践生活中公司社会责任的案例有法可诉,法官有据可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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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