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悦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2249)
摘要:随着体育事业的发展,越来越多各式各样的体育纠纷层出不穷,针对这类纠纷的解决方式,以体育仲裁制度最为普遍。而我国在建立这一仲裁制度的初始阶段,首先应解决何种类型的纠纷属于体育仲裁的适用范围问题,即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拟定。本文通过对于法律规范的分析,从宏观的角度明确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及确定原则,并以此为基础,从强制性范围、否定性范围、肯定性范围三个角度对我国体育仲裁的范围作出全面性的设计,以期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可借鉴性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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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体育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5 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8—0129—03
2001年10月6日,在由中国足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足协)组织的全国足球甲级联赛B组联赛第22轮的一组比赛中,长春亚泰足球队以6:0的比分大胜浙江绿城足球队,凭此荣升整个赛季甲级联赛B组排名的第二位。按照相关规定,长春亚泰获得了升入甲级A组足球队的资格。然而由于假球”嫌疑的披露,中国足协于联赛后的10月16日,以足纪字(2001)14号关于对四川绵阳、成都五牛、长春亚秦、江苏舜天和浙江绿城俱乐部足球队处理的决定”,取消了长春亚泰升入甲A资格的决定。长春亚泰对中国足协作出的14号决定不符,与10月19日、11月10日分别向中国足协提出申诉,未获答复。
案件发展至此,长春亚泰又该通过何种途径获得应有的救济?在体育纠纷的解决方法中,包括了调解、和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其中,仲裁制度因其灵活、保密、简捷的特性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最为有效的解决方法。然而,现阶段我国仲裁体系中并无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且相关的体育仲裁规则也未制定,因此在长春亚泰诉中国足协案中,长春亚泰最终是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为自己打开了救济的大门。幸运的是,此案引起了人们对于中国仲裁机构、仲裁程序规则建立的关注。随着中国体育事业不断地发展,势必会出现越来越多的体育纠纷和争议,因此相关仲裁制度的建立也是迫在眉睫。而在这一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当属仲裁制度所包含的范围界线——受案范围的拟定。
一、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概念界定
所谓仲裁范围,是指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可以用以解决哪些纠纷,以及不能解决哪些纠纷。而关于体育仲裁范围概念的界定,学界多数引用于善旭老师的一种观点,即指在我国立法所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竞技体育的特性而确定的具有可仲裁性的争议范围。从狭义上说,体育仲裁范围可以指全部体育争议事项的总和:从广义上说,则体育仲裁范围涵盖至空间范围和对象范围两个方面,空间范围包括整个竞技性体育活动,对象范围则包括参与其中的运动员、裁判员、运动队、体育社团等。这一概念的阐述相对较宽,但在现阶段的理论基础下,该概念的适用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受案范围的拟定提供了更多创造和构思的空间。
二、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定原则
要实现体育仲裁受案范围建立的目标,做到最大程度的涵盖所有体育仲裁纠纷类型,首先需要明确一种稳定性的指导思想,提供设计的方向性指引。因此,笔者根据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立标准,参考外国现行诉讼制度先进经验,提出以下指导性的立法原则:
(一)适当扩大化原则
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体育纠纷案件不断涌现,在建立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之初,范围的边界线不应设定的过分狭窄,应给予这一制度一定的自由度,保障各类型需通过仲裁予以解决的案件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而相对的,扩大不代表毫无节制,作为一类新的仲裁类型,体育仲裁制度相关的法律依据尚未完备,理论研究仍不成熟,因而无限地扩大之后必会给仲裁机构裁判案件带来效率上的问题,往往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因此,对于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建立应坚持适度扩大的原则。
(二)纠纷类型化原则
如上所述,体育纠纷的种类繁多,单一的列举式无法穷尽社会发展中不断出现的各类问题。参考现阶段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单一的情形列举往往导致了很多纠纷只能通过兜底条款的引用得到救济,这对于制度的发展并无任何的优势可言。故而在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立之初,应施行纠纷类型化原则,以类型性的纠纷情形尽可能地囊括所有的可仲裁性体育纠纷,保障争议主体的合法权益,解决体育纠纷的宽泛而不确定性的问题。
三、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框架性设计
(一)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
从上述理论基础的阐述,本文分析了现阶段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类需要救济的体育纠纷,明确了体育仲裁受案范围制定所需的指引性的确定标准和确定原则,以此对于受案范围的设计便可以进行更深一步地探索。关于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拟定,学界多以肯定式范围加否定式范围为主要的受案范围确定模式,也是世界上多数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模式。然而,作为一项专业性的仲裁类型,其中很多的体育纠纷必须通过类似体育仲裁这类具备专业知识的机构进行裁判才能真正起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因此,在受案范围的拟定中,除了肯定性的范围和否定性的范围,还应加入一项强制性的适用范围,即在此类范围内的体育纠纷必须施行体育仲裁前置,非特殊程序性原因,一裁终局。
(二)强制性受案范围的拟定
《<体育法>释义》就体育仲裁的范围解释为因禁用药物、运动员流动、参赛资格等体育专业纠纷。虽然该项解释具有局限性,但其也明确指出了因违反规定使用禁药、运动员流动、参赛资格等问题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因此这三种体育纠纷是必然包括在强制性的受案范围之内。但因体育纠纷类型的多样性,仲裁强制性受案范围的内容不仅如此。参考我国体育纠纷的类型划分,强制性受案范围应包含以下三种类型:
1合同型资格类纠纷
首先,在涉及运动员注册、裁判员变迁等事项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各级裁判员审批部门每两年必须对所批准的裁判员进行注册,荣誉裁判员可以不进行注册。每偶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各项目裁判员的注册期: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报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根据本项目的特点另行确定裁判员注册期。由此可知,在体育法上,运动员、裁判员的资格均以注册为依据。随着体育商业化的发展,运动员注册转会、裁判员的变迁事件会日益增加,而这类型案件的专业性较强,往往涉及体育组织的内部规定,其他裁判机构、官方组织往往无法以其现有知识来解决此类纠纷。
其次,关于运动员的参赛资格,2004年雅典奥运会上,澳大利亚运动员Rakin因特殊原因由女子双人皮艇500米比赛改报参加女子皮艇500米个人赛,而女子双人皮艇500米赛由另外两名运动员Paula Harvey和Susan Togg参加。雅典奥组委于当晚确认了Paula Harvey和Susan Togg的参赛资格,却以报名晚于最后截止日期拒绝了Rankin的参赛资格,最终,仲裁庭认为根据同等对待的原则,以确认PaulaHarvey和Susan Togg的参赛资格同时确认Rakin的参赛资格。任何一项国际赛事均有人数上的限制,而谁将拥有这一资格参加比赛,发生的相关纠纷往往不是简单的行政诉讼所能解决,需要专业性的裁判人员针对具体的体育规则进行权衡。因此对于上述两类合同型资格类体育纠纷,必须通过体育仲裁的方式来进行纠纷的解决。 2惩戒型违规类纠纷 所谓违规类的纠纷,特指体育赛事中因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受到惩处发生的纠纷,其中最为突出的当属兴奋剂类案件。2004年雅典奥运会上美国短跑女运动员Edwards因被检测出服用了兴奋剂,被美国反兴奋机构禁赛两年。Edwards对这一决定不符,向美国仲裁协会提起体育仲裁,未获理想答复。之后Edwards向CAS雅典奥运会特别仲裁庭提起上诉仲裁申请,最终仲裁庭驳回了上诉人的仲裁申请,维持了美国仲裁协会的裁决。@在此类案件中,所依据的规定是体育赛事中的兴奋剂严格责任,对于此类违规行为从严处理。而在现代体育运动中,为了更好地规范运动员或相关人员的行为,各个体育组织往往都会出台相关的管理规则。由于体育名次后的巨大利益,比赛中此类现象屡见不鲜。在获得了处罚后,如若通过司法寻求救济,往往得到的结果是法院以涉及行业内部自治管理为由拒绝此类案件的受理,使得运动员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同时相关体育组织的自治管理规则具有明显的专业性,非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无法全面、深入地了解。因此对于惩戒型违规类的纠纷,必须通过设置体育仲裁前置程序进行规制和解决,以便更好地解决这类型体育纠纷案件。
3竞技型赛事类纠纷
在竞技型赛事类纠纷中,例如因为变更竞赛时间、地点或其他竞赛事项而引起的纠纷,决定的作出多以行业内部运行管理规则为依据,而这类纠纷如同上述纠纷类型所遇问题一样,单纯依靠其他救济方式并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因此需要专业性的仲裁机构进行介入并作出专业性的裁决。另一方面,因为竞赛报酬、奖励和其他收益的适用而引起的纠纷,均为赛事中相关规则的理解差异所导致的争议,非专业性人员无法作出最为公正的裁决,因此此类纠纷同样必须以体育仲裁为前置程序,保障专业性事项的科学性处理。
(三)否定性受案范围的拟定
1惩戒型技术类纠纷
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决定了体育竞赛领域内的裁判制度的特殊性。裁判员是特殊的仲裁者”,即便是一个没有任何私心的裁判员,也可能在执法”过程中出现错判、漏判甚至反判。康明先生曾说过:“现在每四年一届的世界杯足球赛比赛场次高达六十四场,裁判员的任何一次裁判,如果任何一支参赛球队不服,而要求去法院进行诉讼,则这场比赛只得暂停,几万名观众则要等待法院的判决结果,那么整个世界杯足球赛是不可能进行下去的,这也从反面说明体育运动需要的就是这种即时裁决的制度”。一方面,裁判员作为一个个人,即使没有私心,也无法百分之一百地做到毫无偏颇。实践中,运动员会出现失误,不可避免地裁判员也会出现失误,当然理论上需要尽可能小的减小这类误差,但依据国际司法判例,这类纠纷不应允许司法或仲裁的介入。另一方面,如果对于此类技术性的裁判纠纷予以体育仲裁的救济,则会严重影响到体育裁判的权威性,因此对于纯技术性的判罚,除非因为裁判员存在恶意的行为,否则不可提出体育仲裁的申请。
2管理型行政类纠纷
在管理型行政类纠纷中,体育行政关系的主体为体育行政管理机关与体育参加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管理相关体育工作,体育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规定行使行政权力对于体育参加者进行管理,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因此,在行使行政管理权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同时,由于行政争议的特殊性,在这一法律关系中,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之规定,仲裁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问题,而其对于行政争议的仲裁也明确地予以排除。因此,尽管此类纠纷涉及体育性,但是并不适用体育仲裁,因此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3体育纠纷与刑事诉讼法的交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之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体育纠纷的广泛性往往也涉及到刑事诉讼所管辖的范围。
具体而言,第一,体育纠纷中的人身伤害类案件。如比赛中运动员、裁判员、教练员间的斗殴事件,或赛事中意外发生的伤害、死亡案件,或赛场外观看者间的暴力争斗事件,往往涉及体育纠纷的同时,也触犯了刑法上的故意伤人、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等严重的人身伤害类罪名。第二,体育纠纷中的经济类案件。如竞技类比赛中,运动员或体育俱乐部为了获得比赛的胜利,进行的假球、黑哨实践.或体育比赛的商标权、转播权、广告权等侵犯知识产权类争议,往往涉及刑法上的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罪等问题。第三,体育纠纷中的贪污贿赂案件。体育赛事中最被社会所诟病的要数中国足协的贪污腐败问题。而这类问题不仅仅涉及足球这一个方面,且这类问题并不仅限于足球一个方面,往往遍布体育赛事的各个领域。如俱乐部通过对于教练员的行贿,实现黑哨、假球的利害结果,严重影响了体育管理事业的发展秩序。对于这些问题,如果仅仅依靠体育仲裁进行解决,往往不切实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不能实现等同于刑事制裁的效力。因此,对于此类纠纷的解决,将其交由具有国家权威的司法机关进行裁决,才更为谨慎合理。
(四)肯定性受案范围的拟定
在这里,关于体育仲裁肯定性受案范围的类型划分将不再予以具体的列举。一方面,如果每一项受案范围均己列举式的方式进行阐述,势必会遗漏一部分的体育纠纷,使其无从通过仲裁有效地得到救济。另一方面,在世界各国的受案范围确定模式中,越来越多地开始尝试和改革通过仅借助于否定性的列举进行受案范围的拟定,即除了所列举的情形,其他均属于肯定性的受案范围之内。这中受案范围确定方式越来越多地得到了世界各国法律制度的认可.将其引入体育仲裁制度中,势必有助于解决其在发展之初遇到的问题,促进制度的良好发展。因此,在体育仲裁制度中,除却强制性的受案范围和否定性的受案范围,其他符合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确定标准的体育纠纷均应可适用体育仲裁进行纠纷的处理。
五、结语
随着体育运动商业化、全球化的发展,体育仲裁制度越来越多地得到国际性上的认可。而体育仲裁制度作为一种非诉讼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过程中,势必会成为一种最为普遍的救济形式。同时,体育仲裁的出现可以有效的化解体育自治与体育法治间的隔阂关系,实现体育制度的法治化、规范化发展,最大程度上促进体育运动的良性发展,实现中国体育事业的蓬勃发展。
因此,本文率先展开体育仲裁制度受案范围的探讨,将我国体育纠纷作出类型化的划分,合理地界定范围的确定标准、确定原则,从强制性、否定性、确定性三个范围全面地界定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希望以受案范围为突破口,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发展提供更有效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