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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大学治理与大学章程

王晓辉

摘要:法国大学治理中存在着提高大学治理的效率和维护教授治校的学院治理模式的两种势力。大学章程是高等教育机构在法律框架下实施治理的自我规范。大学章程在法国显得十分平常,原因在于法国高等教育法已经规定了大学治理的基本模式,大学章程只是某大学治理结构与机制的具体化。法国大学章程的历史曲折而久远,以巴黎索邦大学的章程为案例,分析大学章程的构成要素,可为我国大学章程规范的完善提供借鉴。

关键词:法国教育;大学治理;大学章程

中图分类号:G64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610(2015)04-0019-07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现代大学制度的国际比较研究”,项目编号:14JJD880010。

收稿日期:2015-05-18

作者简介:王晓辉(1952-),男,吉林长春人,法国斯特拉斯堡大学教育学院教育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国际与比较教育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教育政治学、比较教育学研究;北京,100875。

近年来,高等学校的治理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之一,大学章程也随之进入人们的视野。但如何制定大学章程,大学章程由哪些要素构成,似乎尚无一致意见。本文试图从法国大学管理体制入手,回顾法国大学章程的历史发展,并以巴黎索邦大学(Université Paris?Sorbonne)的章程为案例,分析大学章程的构成要素,以期对我国大学章程规范的完善有所借鉴。

一、法国大学治理

在法国,所有大学均为公立机构,任何私立教育机构都不得冠以“大学”(université)称号。法国大学又被定义为以科学、文化和职业为特点的公立机构。

“自治”是中世纪大学诞生以来的重要传统。法国1968年的《富尔法》(Faure Act)奠定了法国大学的学院式治理模式,1984年的《萨瓦里法》(Savary Bill),沿袭了关于大学决策的“参与”原则,进一步规定了大学校长的资格和选举程序,明确了行政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结构。进入21世纪,围绕法国大学发展问题,一直有两种势力在较量。一方面,高等教育国际化的严峻挑战,特别是上海交通大学等单位建立的世界大学排行榜对法国大学影响极大,因此有人强调提高大学治理的效率,赋予校长和行政委员会更大的权力。另一方面,也有人坚守大学的理念,极力维护教授治校的学院治理模式,反对大学权力的集中化。

2013年7月22日议会通过的关于高等教育与研究的新法律的核心思想是赋予大学自主权,使大学更有效率,更富于学院式治理的民主。所谓效率,就是允许大学及其委员会能够适时地做出重大决策。所谓学院式治理,则基于高等教育和科研的进步依赖于教师、管理人员和大学生全体的共同努力。

根据规定,大学行政委员会成员的总人数为24-36人(1984年的高教法规定为30-60人,2007年《大学自由与责任法》规定为20-30人)。其中教师-研究人员8-16人,校外人士8人,学生代表占4或6人,行政与服务人员占4或6人。行政委员会的总人数比2007年的法律规定略有增加,主要是增加了大学生和行政人员的比例,进一步体现了民主与协商的精神。

“学术委员会”(Conseil Académique)将成为大学真正的负责教学与研究的决策与咨询机构。这一委员会分别由选举产生的“培训与大学生活委员会”(Commission de la Formation et de la vie Universitaire)和“科学委员会”(Commission de la Recherche)构成。对于审议教师与研究员的职称与晋级,由学术委员会的具有教师与研究员身份的成员构成的缩小的委员会负责。学术委员会还可以根据需要创建其他委员会,如校园生活委员会。学术委员会的建立将有利于大学行政委员会专注于指导学校发展战略。

对于大学的核心领导者——校长的任职规定,1968年的《高等教育指导法》(Loi d’Orientation de I’Enseignement Supérieur)和1984年的《高等教育法》(La loi sur I’Enseignement Supérieur)所体现的教授治校的精神是基本一致的。

1968年《高等教育指导法》第15条规定:校长任期5年,不得连任。除非行政委员会以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特殊决定,校长应是本校的正式教授和行政委员会成员。

1984年《高等教育法》第27条规定:校长领导大学,校长由行政委员会、学术委员会和教学与大学生活委员会全体成员组成的大会选举产生,任期5年,不得连任。校长必须具有法国国籍,并为本校的专职教师-研究人员。

作为传统,法国大学校长任职的基本条件是具备教授职称和作为大学委员会的成员,应当是“同行中的佼佼者”(Primus inter Pares)。1968年,在议会针对《高等教育指导法》的辩论中,当时教育部长富尔(Edgar Faure)宣称,优秀的工程师或研究员,虽然不是学院的教授,或者从来不是,或者现不再是,有朝一日可以致力于领导大学或使大学现代化。尽管议会接受了这一例外的大学校长任职条件,但同时也作了严格的限定。实际上,即使在制度上有所松动,非教授人选担任大学校长的可能性是很小的。这说明法国大学界的传统心态即使在非常时期也不允许采取其他国家可以实行的校长任职制度。

2007年8月10日的《大学自由与责任法》(La loi Relative aux Libertés et Responsabilités des Universités)简化了大学校长的选举程序,扩大了校长和行政委员会的权力,使大学治理模式变得非常集中化,损害了长期实施的学院式治理。自此法颁布之后,反对声不断。最典型的事例是2012年5月巴黎第八大学(Université de Paris Ⅷ)一批教授联名抗议大学校长“权力的滥用”。

削减校长的权力实际上是法国大学治理模式的回归,正如高等教育与研究部长菲奥拉佐(Geneviève Fioraso)所言,“应当重新引入学院式治理,这才是大学的精神。校长作为经营人,根本行不通”。[1]

根据2013年7月22日关于高等教育与研究的新法律的规定,大学校长由行政委员会中成员的绝对多数,在教师-研究员、教授或讲师及其他相当身份的人员中选举产生。候选人不限国籍,也不限合作者或受邀者,任期为4年,可连任一届。校长的权力比2007年的法律规定有所限制,但在大学校长的候选资格上似乎比上一届政府走得更远。前法律要求校外人士必须在校长选举之前被任命为行政委员会成员,新法律则允许校外人士直接竞选校长。

大学的自主权还可以通过与国家建立合同关系,和与地方及经济界建立广泛联系体现出来。一方面,学校与国家建立为期4年的教学与研究合同,明确学校对国家应当履行的责任,国家更多关注的是完成任务的结果,而不是过程。另一方面,学校又可以与地方政府和企业建立各种培训和合同,在为周边环境服务的同时发展自身。

在法国,成为大学教授的基本条件为具有博士文凭和研究指导资格(l’Habilitation à Diriger des Recherches)。

大学全国委员会(Conseil National des Univers?ités),根据学科划分设56个分部,负责审查大学教授或研究员的申请资格和晋升条件。

所有申请教授或讲师资格的人员,须准备三份申请资料。第一份资料为行政资料,报学区总长,以确定其申报资格。另外两份为学术资料,分别报送大学全国委员会相关分部的两个专家(报告人)。大学全国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的学术水平、研究成果及出版物确定是否列入全国资格名单(Liste de Qualification Nationale)。

被列入全国资格名单的申请人,才可以向全国公布的有空缺教授职位的各大学递交申请资料。大学组成专家委员会对申请者进行预选,听取部分申请人的陈述,然后将提交学校行政委员会,并由行政委员会公布结果。

最终,大学教授由共和国总统令任命,以凸显大学的独立性,不受制于中央行政部门。

王晓辉:法国大学治理与大学章程

如果被列入全国资格名单的申请人,在四年内未被任何大学聘用,其资格自动丧失。

法律对大学教师与研究人员的自主权和学术自由均有明确规定。

关于教学与科研的自主权,主要涉及教师与学生的选用与录取,大学活动的组织和教学方法的应用等三个方面。第一,法国大学教师是国家公务员,录用时要符合国家相关条例,大学无权随意解聘。大学的教学人事自主权主要在于国家无权向大学强行委派教师。第二,除非涉及国家文凭的颁布,要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大学的教学活动是自由的。第三,大学教师完全有自由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教学方法,任何人不得干涉。

关于教师与研究人员的学术自由,1984年《高等教育法》的第57条还特别规定:教师-研究人员、教师和研究人员,在履行其教学任务和科研职责的过程中,享有完全的自主和言论自由。但根据大学的传统和本法的规定,上述人员应遵循宽容和客观的原则。在高等教育的课堂上,大学教师从来不被督察或控制。

近些年,采取了一些大学生评估教学的措施,但是也仅限于对教学的评估,而不是评价教师本人。

法律一方面保证了大学教师与研究人员充分的学术自由,但在一定意义上又使课堂成为与外界隔绝的个人领地。特别是在高等教育大众化的情况下,评估高等教育质量成为高等教育发展的重要手段。而一些教师以学术自由为理由拒绝任何外部评估的介入,从而阻碍了大学教学评估客观实施。甚至一些教师对教学中出现的问题不以为然,认为不是教师要适应学生需求,而只能是学生适应教师的授课。[2]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学术自由,如何在保证学术自由的同时提高大学教育质量,将是大学教授与管理人员共同面对的问题。

二、大学章程的历史与现状

诞生于13世纪初法国巴黎大学(Université de Paris)为世界最早大学之一。虽然意大利的博洛尼亚大学(University of Bologna)创建时间更早一些,但其学生主导学校事务的模式,未能对世界大学发展产生重大影响。而在巴黎大学,教师无疑是学校的主宰者,学生只是“随从”。巴黎大学在建校伊始设置的艺学院、神学院、法学院和医学院等四个学院组合模式,不仅是大学的滥觞,也是后来欧洲大学办学的基本模式。

在中世纪的拉丁语中,大学同时由“studium”和“universitas”表示。“studium”意味着高等教育机构,“universitas”表示行会组织,而正是这种行会式的高等教育机构得以自治并行使其功能。

借鉴中世纪的行会组织,巴黎大学的教师经过艰苦斗争几乎逐渐获得了当时行会所能有的全部特许权,也审时度势地创造了他们所需要的“自治”机构。这一自治机构的重要特征便是有权确定其内部机构的章程,有权要求其成员做遵守其章程的宣誓,有权开除违规者。

巴黎大学最早的章程,当属1215年的章程。当时大学之所以制定章程,一方面是模仿职业基尔特、城市公社等其他行会组织的模式,另一方面也源于亚里士多德(Aristotle)的《政治学》中的古典法原则,即权力在选举的官员与大学全体大会之间分享。

根据章程,巴黎大学的各学院和民族团共同选举校长。校长作为大学行会的真正首脑(caput studii),在大学内部与外部具有荣誉权和特别优先权。校长的权利范围相当广泛:在民族团的协助下,他管理大学的财政;他是大学章程的守卫者;对于大学成员,他具有民事司法权;他召集和主持大学全会;对于外部权力部门,他是大学的正式代表,有资格以其名义协商或介入司法。但校长的实际权力又十分有限,不仅其任期短暂(最初为一个月,后为三个月);还要接受大学全会的经常监控。

大学章程本来是大学自治的象征和保障,但是大学自诞生以来从未实现完全自治。虽然教皇和法国国王相继给与巴黎大学以司法特权,但权力毕竟掌握在当权者手中,干涉大学自治易如反掌。

13世纪中期,大量托钵会修士进入大学,并逐渐形成足以同世俗教师抗衡的教师团体,特别是他们的虔诚与敬业受到教皇的青睐,将他们视为教会更坚定的支持者。然而,托钵会修士与大学中的世俗教师格格不入,托钵会教师只根据其修会利益工作,丝毫不考虑大学自身的问题,他们对世俗同事所关心的事物视而不见,几乎成了大学中的异己分子。于是,世俗教师基于行会垄断的本能,向教皇提出限制修士教师授课与限制其职业人数的诉求。但是,亚历山大四世通过发布“新的光明之源”谕旨,表示支持托钵会修士,并毫不犹豫地取消了大学的特许权,托钵会修士得以堂而皇之地重入大学。

13世纪70年代,巴黎主教坦普埃尔(Etienne Tempier)在教皇的支持下对阿韦罗埃(Averroes)学说进行讨伐,竟罗列了219条异端邪说实施惩处。惩处导致阿韦罗埃主义教师被驱逐出大学,主要倡导者西格尔(Segal von Brabant)在罗马被宗教裁判所法庭传讯,其著作随之在大学的文献资料中消失。

因此,可以说,中世纪的巴黎大学不仅未能真正实现自治,担当起知识自由的保障,反而在1277年之后更加依附于教会权威,充当了知识监督与镇压的驯服工具。

在法国大革命期间,资产阶级的国民公会于1793年9月15日颁布一项法令,宣布取消大学,其理由是大学被贵族习气所玷污。1806年,拿破仑(Napoléon)设置帝国大学(Université Impériale),即中央教育部,把全部教育权力囊括其中。在高等教育中,拿破仑设想在每个学区设置5个学院:神学院、法学院、医学院、理学院和文学院。前三个学院为职业性的,培养相关领域的专门人才,后两个学院则是“学术性”的,主要功能是安排考试,颁发会考文凭。这些学院都独立设置,并受到中央权力的严格控制,真正意义的大学实际已不存在。

直至1896年7月10日的法律才恢复了大学的合法地位。新生的巴黎大学由5个学院组成:新教神学院(1885年,根据政教分离的原则,神学院被下令取消。新教神学院也于1906年从巴黎大学分离出去)、法学院、医学院、理学院和文学院。

随着19世纪末巴黎大学的第二次大规模扩建,巴黎大学的各个学院都迅速发展,云集了文学、哲学、社会学、历史学、数学、物理学、化学几乎所有传统学科和新兴学科的著名学者,学术水平均居世界前列。

但独立设置的学院也蕴含着危机。20世纪60年代,法国大学生人数激增。1960-1967年,大学生数每年平均增长4万,即以10-15%的速度递增。在这七年间,大学生总数增加了1?5倍。大学生人数的膨胀,既是由于社会对高等教育需求增加的原因,又是政府加快发展高等教育政策的结果。法国政府认为,发展高等教育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法国负责计划的官员们也强调大学毕业生,特别是科学与管理方面的毕业生匮乏,主张尽可能摆脱法国在高等教育上的落后局面。于是,法国政府在20世纪60年代初便大力发展高等教育,在短短的几年内创建了20余所大学。

然而,大学规模扩大的同时并未相应地改革大学的管理,才使法国高等教育的危机日益加剧,进而导致持续几个月的震惊世界的大学潮。这次学潮促使法国政府开始对高等教育大刀阔斧地改革。当时的教育部长富尔主持的高等教育改革方案破天荒地以无人反对的投票结果在议会中获得通过,产生了《高等教育指导法》(《富尔法》)。

这个法律确定了大学的三项原则:自治、参与和多学科。其中多学科原则,意味着在同一学校集中多组学科。例如,文学院称为文学与人文科学院,法学院称为法学与经济科学院。学院由“教学与研究单位”(UER)(1984年的高教法更名为“培训与研究单位”UFR)构成,而教学与研究单位再组建成较大“整体”,目的在于汇集不同领域的知识,或是采用不同的方法研究同一现象,或是在科学研究中相互补充。而对于巴黎大学来说,最大的变化莫过于由原来的一所大学五个学院,分化成13所各自独立的大学。

1981年,法国社会党政府开始执政,新任教育部长面临着高等教育改革的新形势。一方面,1980年7月21日颁布的《索瓦热法》(La Loi Sauvage)重新规定大学委员会的组成,强化了教授在大学委员会中的作用,同时限制了大学生的参与权利。社会党在竞选时曾承诺,扩大大学中的民主参与,废止索瓦热法。

另一方面,富尔的《高等教育指导法》已经颁布15年之久,但法国在西方国家已经启动的高等教育大众化进程中明显落后。1982年,法国大学生占同龄人口比例刚过四分之一,为27?46%,而美国已达到50%。在当年的人口统计中,法国人口中只有9%具备高中毕业会考文凭,4%具有学士文凭。特别是法国大学与大学校并存的高等教育体制制约着高等教育的发展,改革现行的高等教育体制已势在必行。

历经两年之久的不断协商和激烈辩论,议会终于在1984年1月26日通过了新的高等教育法——《萨瓦里法》。

新的高教法首先确定了公立高等教育的范畴,为“包括隶属政府各部的中学后各类教育”。这一规定最大限度地囊括了所有高等教育机构,既包含教育部所管辖的大学、大学校等各种教育机构,还有其他各部所属的各种教育机构,并吸纳了设在高中的高级技术员班和大学校预备班,后两类教育机构的管理权也由教育部中等教育司管理转给高等教育司。这是第一个最完整规定法国公立高等教育的法律条文,这一概念也体现了启蒙思想家、大革命时期的改革者以及朗之万—瓦隆计划(Plan de Langevin?Wallonne)关于法国高等教育的系统与协调的哲学理想。

新的高教法重新确定了公立高等学校的性质为以科学、文化和职业为特点的公立教育。为了扩大大学的财政自主权,法律创立了一种新的形式——合同,大学可以根据所确定若干年内教学与科研等方面发展目标,通过协商与国家签订多年合同,学校要承诺完成发展目标规定的任务,国家要保证提供相应的经费与人员编制。

1968年的《高等教育指导法》和1984年的《高等教育法》基本奠定了法国大学治理结构的基本格局,而后来的关于高等教育的一系列法律则是局部的微调。然而,任何涉及大学内部治理的修正条款,都是对大学章程的限定,大学章程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框架下调整。

三、大学章程的地位与作用

大学章程是高等教育机构在法律框架下行使自治权利的自我规范。

大学章程首先必须严格置于法律框架之内。法国高等教育法赋予了大学的教学与学术、行政与财政自治权利,规定“以科学、文化和职业为特点的公立学校为国家高等教育与研究机构,享有教学与学术、行政与财政自治”(教育法典第L?711-1条),同时又要求大学依据法律由行政委员会的多数决定自身章程和内部结构,并将已通过的本大学章程转送国家高等教育部(教育法典第L?711-7条)。

作为中央集权制国家,法国的法律对法国所有大学均有同等效力,因此各个大学的章程仅仅在本校的专业设置上体现特色,而在大学治理的原则上并无差异。下面我们以巴黎索邦大学章程为例,分析法国大学章程的基本结构与特点。

《巴黎索邦大学章程》(La Charte de I’Université Paris?Sorbonne)由序言、第一编大学构成与使命、第二编大学校长与校级委员会及其权限、第三编大学运行、第四编其他措施构成。

序言首先阐明巴黎索邦大学继承了建于1257年的索邦学院、巴黎大学文学院,于1970年建立,其学科领域涉及古典与现代文学、语言、外国文学与文明、语言学、哲学、社会学、历史、地理、艺术史与考古、音乐学、信息与交流科学、教育科学与教师培训。

巴黎索邦大学明确其普遍使命是智力培训和科学研究,以及职业的初始培训与继续培训,特别是教学与研究的职业准备。它认为教学与研究是相互补充的基础活动。

教育法典第L952-2条规定:教师-研究员、教师和研究员在行使其教学职能与进行研究活动方面享有表达的完全独立和自由。但须遵循大学传统,符合本法典之规定,并尊重宽容与客观的原则。为了实现大学使命,大学要为其成员提供自由的学术氛围,巴黎索邦大学在其章程中申明,大学保证其成员在对于整个大学共同体持有负责精神中,享有个人的和集体的智慧独立与自由权利。保证教育法典所确定的基本自由,特别是表达与出版的自由以及政治与结社自由。在法国,大学教师具有公务员的地位,但在言论自由上享有比其他公务员更大的权利,因为公务员一般不允许在工作职务中自由表达。当然,大学教师的言论自由也必须合乎法律,合乎大学传统,并具有宽容与客观精神。

大学章程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规定大学校长的条件和产生办法。不少西方国家大学允许聘任校外人员担任校长,但法国大学校长任职的基本条件是本校专职教师。1968年《高等教育指导法》规定,“校长应是本校的正式教授和行政委员会成员”,1984年《高等教育法》对于校长候选人是否是行政委员会成员不再限定,但要求必须具有法国国籍,并为本校的专职教师-研究人员,从而也排除了外籍人员、校外人员和非教师与研究人员成为校长的可能性。直至2013年7月22日关于高等教育与研究的新法律,才允许外籍人员担任法国大学校长。

根据教育法典第L712-2条规定:大学校长由行政委员会中成员的绝对多数,在教师-研究员、教授或讲师,合作者或受邀者,及其他相当身份的人员中选举产生,巴黎索邦大学的章程重申此规定,并申明选举校长“无国籍限制”。

大学校长在大学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根据教育法典第L952-2条规定,巴黎索邦大学的章程列举了大学校长的权限:

校长主持行政委员会,准备并执行其决议。校长准备并执行学校的多年合同。校长同时主持学术委员会;

校长在司法上代表大学,并作为第三者签署协议与条约;

校长负责安排大学的收入与支出;

校长负责管理全部大学人员;

校长任命各种评审委员会。但由行政委员会决议确定的某些审查委员会属于大学组成机构主管权限的除外;

校长根据学术委员会的科研委员会的提议,任命博士校的主任与副主任;

校长根据行政委员会的提议,任命学士与硕士评审的负责人;

校长在尊重政治与结社自由的情况下,负责维护秩序,并可在行政法院法令规定的条件内,向公共力量求助;

校长负责校园内部的安全,保证与监督卫生、安全、劳动环境委员会的提议的实施,保障本校人员和来校人员的安全。如有必要,校长可以创建由心理专家组成的危机处理部门,处理与工作相关的道德与心理问题;

校长以大学的名义,行使法律规定的不属于其他权威的行政管理权限;

校长监管残疾人、大学学生和员工在教学和校园的可准入性;

校长根据行政委员会和学术委员会的提议设置“男女平等”的委员会。

但大学校长的权力又有相当多的限制,校长虽然主持行政委员会和学术委员会,但必须执行两个委员会的决议,接受他们的建议与意见;校长要保证属于大学的财产管理,而不许谋取私利;他有权任命中层管理人员,但须征得相关委员会的意见。

行政委员会是大学的最高决策机构。根据规定,大学行政委员会成员的总人数为24-36人。巴黎索邦大学章程将行政委员会的人数确定为法律规定的上限,即36人。其中教师-研究人员代表16人,图书、工程师、行政、技术、社会与卫生等人员代表占6人,学生和继续学习的学员代表6人,校外人士8人。

对于校外人士的身份章程也作出规定:

首先,2人代表地方政府,至少其中1人代表地区政府;

其次,1人代表国家科学研究中心;

再次,5人通过当选的委员会成员和前两类代表的公开征邀后任命,其中1人须担任企业总经理职务,1人为工薪人员组织的代表,1人为至少雇佣500名职工的大企业代表,1人为中等学校的代表,1人为文化科学界代表。5人之中至少有1人拥有本大学文凭。

这些外部人士代表大体上涵盖了地方政府、工薪者工会、雇主工会三个方面,可以表达社会的政治、经济与文化的利益和对大学的要求。

根据教育法典第L712-3-IV条,巴黎索邦大学章程这样规定了行政委员会的权限:

批准大学合同;

投票通过预算和批准学校款项;

批准校长签署的协议与合约;

通过大学内部规章;

根据校长的提议并尊重国家的优先需求,确定(国家)主管部拨发职位的分配;

批准校长承担所有司法行为;

批准校长陈述的年度活动报告;

审议由校长提出的所有问题;

通过由学术委员会提议的多年发展框架;

批准学校组成机构的章程。

章程还对学术委员会和大学培训与生活委员会的构成与权限作出规定。所有校级委员会的成员,除校外成员,都须经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四年,可连任,但学生代表任期两年,校外人士任期不得超过四年。除校长之外,任何人不得兼任一个以上的委员会成员。

当然,大学章程还规定了各个委员会的职能及权限,保证各个委员会能够在校长的主持下各司其职,既不越位,也不缺位地管理大学。

四、结语

大学章程,对于法国大学固然重要,因为它确定了大学治理的基本规则。但是大学章程在法国又显得十分平常。目之所及,未见任何关于大学章程的专题论文或专门著作,也未见任何关于大学章程的讨论。

其原因在于法国高等教育法已经规定了大学治理的基本模式,大学章程只是某大学治理结构与机制的具体化。

在大学治理中,学校自治与学术自由关乎大学存在与发展的基本理念。

法国大学自治虽然1968年就在法律上得以明确,但在实际大学管理中,这一自治的范围仍很有限,与英、美等国相比,法国大学校长几乎无任何人事权力。但也正是由于法国大学教师的公务员身份,令他们在课堂上几乎无所顾忌。只要不触犯法律,校长无权克扣其工资,也无权停止其工作,更谈不上开除公职。

大学治理事关大学的全体师生员工,但治理的实现则需通过他们的代表来承担。大学章程对代表的选举程序和代表的身份均有明确要求,这样就可能保证不同的利益群体都有自己的代言人。但在不同政治背景中,不同人员的代表比例会有所不同。比如,1968年《富尔法》规定的大学生代表在行政委员会中的比例相对较高,而之后的法律规定的比例则不同程度地有所减少。然而,无论如何,大学教授代表在行政委员会中的比例总是较高,这就保证了大学治理的基本模式是教授治校。

现代大学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与社会各界的广泛联系。大学章程根据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委员会校外人士的构成,既可避免邀请校外人士的随意性,也能保证不可或缺的重要社会领域均有其代表。这些代表的职能不仅仅是公共关系,也主要不是筹集经费,而是表达其领域或行业对大学的要求与期待。他们在行政委员会中,绝不是只有旁听或发言的资格,而是有着实实在在的决策权。

关于学术自由,尽管各大学章程的表述不尽一致,但基本都是依据法律,旗帜鲜明地申明,保证全体教师享有完全的教学自主和言论自由。

简而言之,大学章程在法国不过是大学依据法律,实施治理的程序化文本。人们给予大学章程一定程度上的重视,因为它是大学治理的日常规范。人们对其无所争议,因为法律已经规定好了,大学章程不得越法律雷池一步。

在我国,关于教授治校与教授治学尚在争论不休,其原因在于“校”与“学”之难以严格区分,因为大学在本质上是一个学术团体,而不是行政机构。其实,中世纪大学教授治校的管理模式已经远去,今日的大型或超大型学校不可能是教授的一统天下。理想的状态是,教授在大学治理中发挥主导作用,其他行政与管理或技术人员共同参与治理。现在的问题是,大学教授几乎成为行政的附庸,任人摆布,无所适从。所谓“去行政化”的改革之所以收效甚微,是因为大学的行政管理无法去掉。真正的改革,应当发挥教授在大学治理中的主导作用,把行政工作作为大学治理的操作环节,但不是命令与指导。而如何实施大学治理,法国大学章程可以提供一定的借鉴。

(说明:文章参阅了如下文献:韦尔热, J. 中世纪大学[M]. 王晓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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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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