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戴秀丽 周晗隽
摘要 国外在国家公园法律体制领域进行了诸多国家层面整体性立法的尝试,并从立法目的角度明确了国家公园在保护地体系中的位置。而我国国家公园的法律体制尚待建立,应制定统一的“国家公园法”,并根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具体国情,对公众参与制度、分区管理制度进行借鉴。创设我国的国家公园法律体制,需要解决立法缺乏整体性,立法目的不协调,法律位阶较低这三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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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国家公园;法律体制;国家公园法:立法目的;保护地
基金项目: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北京居民环境法律意识状况研究(13FXB026)”阶段性研究成果
“国家公园”最早兴起于美国,一般认为是由美国艺术家乔治·卡特琳提出,指的是设立在自然资源和文化遗产区域内并对其进行充分保护和有效利用的场所。它作为一项现代文明的重要成果,是保护环境的重要形式之一,被实践证实能够在环境保护和利用方面实现双赢。尽管“国家公园”在我国尚属于新生事物,但其上位概念,保护地[所谓保护地,依据国际自然和自然资源保护同盟(IUCN)的定义指的是:致力于生物多样性、自然及其相关文化资源的保护和维护,并通过立法或其他有效手段进行有效管理的陆地和海域。本文认为,保护地是各种类型及名称的保护区、公园、名胜区的总称。]的建设在我国已经持续多年,自20世纪50年代我国建立广东鼎湖山自然保护区以来,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在数量和规模上均有了长足的发展。据统计,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自然保护区2669处,面积占国土陆地面积的15%。尽管各类保护地在数量上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多头管理、权责模糊、缺乏监管的保护地管理现状并不能很好地实现保护生态系统完整性和为公众提供旅游、科研、教育、娱乐场所的目的。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相关部门于2015年5月制订《建立国家公园体制试点方案》,旨在通过国家公园体制的创设来统合现有混乱的保护地管理状况。截至2015年6月9日,我国已选定北京、吉林、黑龙江、浙江、福建、湖北、湖南、云南、青海9省市开展国家公园体制试点。遗憾的是,由于我国的国家公园发展时间较短,尚处于试点阶段,并未形成有效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是,在我国目前正式的法律中虽然并没有使用国家公园之名,却已经有国家公园之实。因此,对国家公园法律体制的创制也并非需要完全重新开始,更多的还是需要对现有保护地法律体制进行整合及完善。在此背景下,本文拟从国外的经验成果出发,结合国家公园法律体制创设所面临的新生问题以及保护地法律体制的现存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国家公园法律体制的发展提供建议。
我国现有保护地法律体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保护地的立法工作自20世纪70年代启动以来,已形成了一套在宪法指导下较为全面的法律体制。现有的保护地体制有九种类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国家地质公园、国家湿地公园、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水利风景区、A级旅游景区。相应的也形成了各自的法律体制,其中以自然保护区的建构最为完整。自然保护区以《自然保护区条例》为核心,并在发展规划、分级分类、土地利用等方面形成了一系列的专门立法,同时为了对同类型的保护地实行更为精细化的管理,各部委也制定了相应的部门规章,地方性立法也逐渐完善和落实。尽管在数量上,我国的保护地法律体制已蔚为壮观,但受制于旧的行政体制与立法理念以及分散立法的弊端,整个法律体制依然存在诸多问题,而这对实现生态文明建设是不利的。
缺乏整体性
权力的实然行使先于法律授权,此种现象屡现于我国的早期立法,现有法律体制的形成更多的是过去部门利益纠葛的产物。现有的九种保护地体制分别形成了《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等条例及办法,立法模式缺乏整体性。这也是在实践操作中出现,一块保护地,数个名称,多部门管理的混乱局面的直接原因。
立法目的不协调
在我国的保护地体制中,按照《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其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并未提及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与开发,也就是说其施行的是一种“严格保护”的策略。此种策略并非完全不妥,在各国也常常适用于濒危物种以及核心区域的保护,但只有在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极度迫切时,适用“严格保护”才是合理的。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占保护地体制的绝大多数.约占国土面积的12.96%,在如此大范围的区域内完全禁止开发利用,一方面将严重阻碍地方利用优势资源发展经济,进而导致地方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的冷淡,影响长远的自然保护效果;另一方面,法律的实施不在强制而在合理,明显不符合实际的禁止性规定,只会使得一些正常的资源利用行为变成“违法行为”,不符合法治之理念。
法律位阶较低
我国关于保护地的现行立法,除《自然保护区条例》以及《风景名胜区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以外,主要由有关职能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组成,其立法位阶较低,效果较差。这些法规由于效力位阶的原因,使得规定的内容方面受到了限制,一方面,类似于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并不能规定;另一方面,当条文的规定与其他法律产生矛盾时应当适用上位法,这进一步削弱法规的实效。因此,保护地法律体制需要更高位阶的综合性专门立法。
国外在国家公园法律体制领域的经验
自1872年美国建立黄石公园以来,世界各国掀起了兴建国家公园的热潮。紧随美国之后,加拿大于1887年建立了Banff国家公园,澳大利亚、英国、新西兰、韩国等国也相继建立了各自的国家公园,并形成了一系列法律体制。尽管各国的国家公园法律体制各不相同,但主要发展经验均借鉴自美国,而且已经形成了国际上通行的模式。因此,通过对它们的国家公园法律体制进行研究,抽取出其中的共性,将为我国国家公园法律体制的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属于保护地体系
国际自然和自然资源保护同盟(IUCN)在其分类标准中根据管理目标的不同将保护地分为以下六个类别:严格自然保护区或荒野地保护区、国家公园、自然纪念物保护区、生境和物种管理保护区、陆地和海洋景观保护区、资源管理保护区。在此框架下,各国根据其特点形成了各自的保护地体系,而国家公园正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加拿大的保护地体系较为简单,由野生生物保护区和国家公园组成,国家公园是加拿大保护区体系中的重要类型。澳大利亚是迄今为止唯一完全采纳IUCN保护地分类体系的国家,任何联邦保护地在申报时必须明确其申报类型。英国的保护地体系较为复杂,总的来说可以按照设立的目的不同而分为严格保护型和观赏保护型。前者具体包括自然保护区、具有特殊科学定义的地域、海洋自然保护区、特殊保护区、具有地区重要性的地质区;后者则包括国家公园、具有突出自然美的区域、列为遗产的海岸,国家风景区农业方面的类型有硝酸盐敏感区、环境敏感区。新西兰的保护地主要也是按照设立目的来分类的,包括公共保留地、保存区、国家公园。韩国的保护地体系包括严格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天然纪念物和多种经营管理区,严格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目的是为了科研、教育等;国家公园的设立目的是为了科研、教育、娱乐等;多种经营管理区则主要以经营活动为目的。
通过对保护地体系分类的国际通行经验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将保护地大致按其设立目的不同,分为严格保护类型与利用保护相结合类型,并在各个类型下再按照设立目的或自然属性特征进行细化。
立法层级较高
美国在立法层级问题上极具代表性,自1872年《黄石国家公园法》颁布以来,美国已经建立了一个庞大的国家公园法律体制,其中立法层级最高的当属《国家公园管理局组织法》,其立法层级仅次于宪法。其他国家在国家公园的立法层面也极为重视,一般均在国家层面上进行立法,如加拿大的《加拿大国家公园法》,南非的《国家公园法》等。而且,许多在国家公园管理体制上并未选择中央政府统一管理的国家也一般在国家层面进行了统一框架性的立法,如澳大利亚的《国家公园与野生生物保护法》, 英国的《国家公园与乡村通行法》,德国的《联邦自然保护和景观管理法》等。另外一些国家,尽管并未针对国家公园专门在国家层面进行立法,但一般都对保护地体系进行了高位阶的立法,并在其中明确了国家公园的法律地位,如日本的《自然公园法》,俄罗斯的《特别自然保护区域法》,新西兰的《保护区法》等。另外还有一些国家采取在综合性自然保护立法中确立国家公园体制,如印度的《野生生物法》等。
综合观察各国在国家公园立法领域的实践,无论最终采取何种管理模式,或者使用何种立法模式,多数国家都在国家层面立法中明确规定了国家公园体制,极大地提升了其法律效力与实施的效果。
管理法律制度上有创新
第一,重视公众参与。加拿大在制定和实行国家公园的相关政策时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重视公众参与,《加拿大国家公园法》第2.4条中明确规定: “在国家、地区和当地水平上,适当的公众参与是完善管理计划的必需步骤”。此外,由于英国的国家公园土地大部分为私人所有,为了不侵犯公民的权利,英国的公园管理局在施行任何规划决策时都须经过严格的公众参与。英国的New Forest国家公园管理局曾提出通过增加公园内的停车费来鼓励公共交通出行,但因为土地所有权涉及National Trust、Forest Commission以及很多私人土地,最后也没有成功。
第二,实行精细化分区管理。加拿大的国家公园在设置时实行严格的分区管理, 《加拿大国家公园法》规定,国家公园可以分为五个区:特别保护区、荒野区、自然环境区、户外游憩区、公园服务区,每个区域的保护和管理政策各不相同,游客在其范围内的活动行为也受到不同程度上的限制。日本的自然公园按照风景秀丽等级、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人类活动对自然环境的影响程度、游客使用的重要性等指标分为特别地区和普通地区。另外德国的国家公园也大体上可以分为核心区、限制利用区和外围防护区。精细化的分区管理制度可以针对国家公园内不同区域的生态状况,在保护和利用之间进行更为细致的平衡,以更好地实现可持续发展。我国构建国家公园法律体制的思路
制定统一的《国家公园法》
第一,实现立法的整体性。在保护地体制语境下,分散的立法模式更多的意味着部门利益的纠葛,以及体制的不统一,各保护地类型相互重叠,既不利于统一政策的贯彻落实,也不利于生态生境的保护与利用。国家公园体制作为一项新的保护地类型,其创设更应贯彻统一整体的思路,否则其与现有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保护地类型便无本质区别,这也是国家公园体制试点的初衷。综合国外的经验,各国在国家公园立法模式层面主要采用单独立法或者与其他保护地类型统一立法的模式,单独立法模式常见于判例法国家,而且其立法主体是立法机关而非行政机关。结合我国分散立法的背景,综合改革成本与可行性的考虑,制定统一的《国家公园法》,明确国家公园与其他保护地类型之间的关系,在国家公园领域首先实现统合管理,这可以很好地实现“一区一法”的落实。若切实可行且改革动力充足,下一步制定统合度更高的《保护地法》也是可行的。
第二,提升立法位阶,加强法律的实效性。综合各国经验,无论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多数国家选择在国家层面制定国家公园的基础法律。首先,从国家与地方的关系出发,国家层面的立法能够统一全国的国家公园政策,为地方特色的发展提出整体的框架性建构,同时由于法律位阶的提升,还能敦促地方切实落实国家公园体制。其次,从部门与部门的关系出发,国家层面的法律制定摆脱了部门立法分散的窠臼,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部门利益纠葛对法律制定的影响。最后,从法律位阶本身的意义出发.国家层面的立法自由度更高,无论是在行政处罚的设定方面,还是与其他法律的关系方面,提升法律位阶对国家公园体制的落实都是有益的。
第三,明确立法目的。参考IUCN以及各国对保护地分类的经验,对立法目的的明确可以在大方向上界定各保护地类型之间的边界。如果将保护地大致按其设立目的分为严格保护类型与利用保护相结合类型,将国家公园归类为利用保护相结合类型则更为妥当。结合IUCN的经验,笔者认为可以将国家公园定义为:为了当代和后代能够享受良好的自然生态,法律规定应当排除不合理开发利用和人类侵占,仅在符合目的的限度内允许科研、教育、游憩等活动,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区域。
借鉴各国在国家公园法律制度上的创新
第一,在国家公园立法中明确公众参与相关规定。由于国家公园的设立需要限制区域内居民的生产生活,甚至影响地方政府的经济发展,因此为确保国家公园能够在地方落实,减少民众的阻力,同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在立法中明确国家公园设立以及政策实施过程中的公众参与程序,以提供平台让民众反映自己的现实需求。而且,公众参与在保证政策制定公开透明的同时,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规划决策的科学性。
第二,细化分区管理制度。精细化的分区管理制度可以针对国家公园内不同区域的生态状况在保护和利用之间进行更为细致的平衡。德国的分区管理模式较为可行,将国家公园分为核心区、限制利用区、外围防护区,各个区域内的开发利用程度依次提高,如有必要,也可根据开发利用类型的不同进一步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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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秀丽系北京林业大学人文学院教授;周晗隽,北京林业大学理论法学专业。周晗隽系通讯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