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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几点思考

李镔召 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

随着市场开放程度提高,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愈来愈突出。2013年10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于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新《消法》回应了当前金融消费领域中的纠纷问题,这是顺应时代需求的一次进步,但具体实施措施还需细化。本文将从新《消法》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入手,浅议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不足,进而提出笔者的几点思考。

一、新《消法》对金融消费权益的保护及不足

新《消法》第28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据此,金融消费者明确成为《消法》的保护对象。

具体保护措施:①确认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资格;②一定程度上限制“格式条款”;③加强知情权保护;④消协可提起公益诉讼。不足在于:金融信息保护的规定有待细化。

二、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目前,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均设立相应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了卓有成效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试点与改革工作。但“一行三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及“一行三会”与相关部门间的协作机制都亟待建立。

立法方面,我国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法律,还有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尚未建立起完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且这些法都有局限性,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大多只是原则性触及,少有直接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使得在实践中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呈现类似“无法可依”的窘境。

三、完善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1.积极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定义较模糊,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接受者是否适用此法律中的消费者并不明确,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金融消费者权利。同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框架下,根据每种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特殊性,围绕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等权利,结合其监管体系建立各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适应性法规。

2.探索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协调机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任务重、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事关群众切身利益,面临诸多挑战,“一行三会”有必要加强深入合作,以便更好地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在明确划分各部门职权职责基础上,建立以央行为主导的部门间信息交流、联席会议以及对金融机构跨市场、跨行业业务准入、风险监测、现场检查、责任追究等协调与合作机制。同时,应加强与相关政府部门、金融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媒体和高校等方面的交流与沟通,合力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

3.构建多元化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参照发达国家,金融机构、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督察专员与法院等共同构成多元化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我国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规定的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行政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五种消费争议解决方式并行可供选择,无孰先孰后的规定。但是,解决金融消费纠纷涉及专业性、技术性知识,应先行由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进行协商解决,然后再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部门投诉申诉。从世界各国的经验看,90%的金融纠纷都由金融机构进行了妥善处理。下一步,建议考虑建立简捷、高效的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机构,如英国和秘鲁的督察专员、香港的金融纠纷调解中心、台湾的金融消费争议评议中心等,均值得我们借鉴。

4.不断提高金融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有效的金融消费者教育,可以增强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要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专业的法律、金融知识咨询服务。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应利用网络等工具开展各项活动,例如可以深入社区开展“市民课堂”、针对贵宾客户的专题讲座以及邀请经济专家举办论坛等,来普及民众的金融消费知识,使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理念,提高其维权意识。

总之,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任何点滴进步都应该受到肯定,新《消法》的修改足以鼓舞人心。我国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不久的将来一定能够得到更加全面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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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王渤元.发达国家金融消费者保护对我国的借鉴[J ] .现代商贸工业,2013(18)

[2]宋子奕.试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完善[J] .法制博览,2013(6)

[3]李瑞红.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J].中国科技投资,2013(16)

[4]严国安.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及其措施[J].现代营销(学苑版),2013(7

作者简介

李镔召,1990—,男,汉族,河南省济源市,硕士,毕业于北方工业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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